(2017)湘07民终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锋、张延甲与王子兵、官慧玲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锋,张延甲,王子兵,官慧玲,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2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锋,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延甲,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录,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子兵,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官慧玲,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王子兵之妻。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明,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萍,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张峰、张延甲因与被上诉人王子兵、官慧玲、高爱枝、张萍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8月12日,被上诉人高爱枝因病去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峰及张峰、张延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录,被上诉人官慧玲及王子兵、官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明,被上诉人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峰、张延甲上诉请求: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撤2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王子兵、官慧玲受让本案争议房屋构成善意取得”属认定事实错误。高爱枝、张萍与王子兵、官慧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附条件的,高爱枝在此房屋居住至人生终点。但王子兵、官慧玲仅在支付首付款不久就搬到涉案房屋与高爱枝一起生活。为达到早日占有该房屋的目的,二人违反合同约定,通过不正当手段将高爱枝赶走,后又采取诉讼途径,隐瞒客观事实,以致法院判决王子兵、官慧玲与高爱枝、张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此可知,王子兵、官慧玲根本不是善意取得涉案房屋;2、张峰、张延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判未对二人提交的不知晓高爱枝、张萍处理本案争议房屋事实的证据是否采纳阐述理由,直接认定二人提起撤销之诉超过诉讼时效违反法律规定。王子兵、官慧玲辩称,张峰、张延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二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萍辩称,王子兵、官慧玲恶意取得涉案房屋,当时同意卖房是有附加条件的;一审法院在审理其与王子兵、官慧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给其邮寄送达的地址错误;房产证办在其母高爱枝名下是因房屋系在老宅基地上重新修建。张锋、张延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02020号民事判决,确认张锋、张延甲对该房屋享有9/16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王子兵、官慧玲、高爱枝、张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4日,在见证人毛某(系官慧玲之母)、肖桂武的见证下,王子兵、官慧玲与高爱枝、张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依合同约定,高爱枝将其于1996年自建的座落于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犀牛口社区居委会(产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号)、面积为205.92平方米的三层私房以18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王子兵、官慧玲;合同签订时,即付150000元,余款30000元在2011年腊月30日前付清,付清购房款时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同双方另口头约定,高爱枝可居住在该房屋里直至其人生终点。合同签订的当天及以后几天,王子兵、官慧玲分二次向张萍支付了购房款147000元,另3000元支付给高爱枝。2011年4月10日,王子兵、官慧玲入住该房屋。其后,高爱枝、张萍既不接收购房余款30000元,也不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王子兵、官慧玲因与高爱枝就房屋余款的接收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问题产生争议,高爱枝于2012年5月未再在该房屋里居住,与其女张萍一起生活。2012年11月6日,王子兵、官慧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双方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高爱枝、张萍协助王子兵、官慧玲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该案高爱枝、张萍的传票等诉讼文书一审法院邮寄送达至张萍××常德市武陵区滨湖名苑小区,为朋友代收,其后高爱枝、张萍未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该案件的承办人对张萍制作了询问笔录,张萍确认收到了该院的相关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不再同意将该房屋出卖给王子兵、官慧玲。2013年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02020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王子兵、官慧玲以上诉讼请求。1月23日,一审法院将判决书邮寄给高爱枝、张萍,其拒收。其后,王子兵、官慧玲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房屋的二证于2014年6月变更登记在官慧玲名下。2017年6月23日,张锋、张延甲认为本案作出的(2012)武民初字第02020号民事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王子兵、官慧玲对购买的争议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依相关法律规定,王子兵、官慧玲受让本案争议的房屋时是否为善意?是否以合理价格受让?是否已登记?依据查明的事实表明,首先,该房屋原登记在高爱枝名下,出卖时其女张萍亦在合同上签名,当时高爱枝、张萍并未表明房屋系几人共建的,王子兵、官慧玲有理由相信该房屋为高爱枝所有,其行为系善意;其次,房屋(其土地系划拨)转让价180000元,且口头约定高爱枝在此房屋里居住至人生终点,故而该房屋转让价款在二位证人的见证下协商一致为180000元,此应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至2012年5月,王子兵、官慧玲与高爱枝、张萍因房款30000元的接收及房屋过户等问题产生争执而致高爱枝离开,但此并不可全部归责于王子兵、官慧玲;且事后,王子兵、官慧玲因与高爱枝、张萍房屋买卖纠纷提起诉讼时,张萍、高爱枝是收到了一审法院相关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其回避此事,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院亦无从知晓房屋有无其他产权人,并在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制作询问笔录时张萍表示不想将房屋出卖给王子兵、官慧玲。综上,高爱枝、张萍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意欲破坏交易的稳定和秩序,亦不能证明该房款180000元不合理;最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武民初字第020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子兵、官慧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4月搬进该房屋后,经执行,2014年6月,该房屋的二证均变更登记在官慧玲名下。综上,王子兵、官慧玲即使在高爱枝、张萍系无权处分的情形下,王子兵、官慧玲受让本案争议的房屋构成善意取得。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争议房屋于2010年出卖,高爱枝因故居住至2012年5月,其后与其女张萍一起生活,依公序良俗及伦理,在此后长达5年的时间里,张锋作为高爱枝的儿子、张延甲作为其孙子诉称不知情房屋被出卖的事,有违客观事实,本案提起的撤销之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对张锋、张延甲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其相关民事权益只能另行主张。判决:驳回张锋、张延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张锋、张延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期间,张萍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在审理其与王子兵、官慧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给其邮寄送达的地址错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张峰、张延甲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王子兵、官慧玲认为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中,张峰、张延甲为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提交了各自工作单位的证明一份及2017年5月16日张峰向河洑镇棚改工作办公室递交的《关于暂停拨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紧急报告》(以下简称《紧急报告》)一份。张峰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张峰于2000年至2017年3月一直在本单位上班。张延甲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延甲同志于2006年6月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在我公司混凝土机械公司北方大区(陕蒙地区)任职清欠专员岗位,情况属实。庭审质证时,高爱枝、张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王子兵、官慧玲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不符合情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王子兵、官慧玲是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二是张峰、张延甲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焦点一,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产权原登记在高爱枝名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高爱枝、张萍作为卖方在合同上签字认可,毛某、肖桂武作为见证人亦在合同上签名,高爱枝、张萍并未表明房屋系与家人共同修建,王子兵、官慧玲有理由相信房屋为高爱枝所有,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可以认定其受让涉案房屋时是善意的。在王子兵、官慧玲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后,因买卖双方就房屋余款的接收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问题产生争议,王子兵、官慧玲采取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依法维权并无不当。张峰、张延甲认为房屋买卖时附有让其母高爱枝在此房屋居住至人生终点的条件,王子兵、官慧玲没有按约履行,而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将高爱枝赶走,张峰、张延甲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且此系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不属认定王子兵、官慧玲是否善意取得受让房屋的情形。关于焦点二,一审中,张峰、张延甲为证明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提交了各自工作单位的证明一份及2017年5月16日报告人为张峰的《紧急报告》一份,经审查,二份证明只能证实张峰2017年3月之前、张延甲2014年3月17日之前一直在各自的单位工作,《紧急报告》只能证实张峰在2017年5月16日向河洑镇棚改工作办公室递交过报告,要求将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暂缓拨付给王子兵、官慧玲,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述证据,虽未在判决书“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部分”中阐述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的意见和理由,存在瑕疵,但在“本院认为部分”,针对张峰、张延甲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结合其所举证据,写明了张峰、张延甲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所述,张峰、张延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张峰、张延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丕国审判员 张秋岚审判员 龚哲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桃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