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唐利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利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1039号原告: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明翰路27号。法定代表人:吕宏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利君,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祥光路*号。原告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唐利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利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利君、李小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159495元(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唐利君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利君因流动资金于2015年8月3日与原告签订五份《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9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8.575‰。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唐利君又与原告签订五份《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衡阳市高新区晓霞街33号银港小区9、10栋202室、104室、201室、102室105-1室(房屋所有权证: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8125582、第08125583、第08125584、第08125585、第081255**)住房作为抵押物,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提供担保,并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现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唐利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商业银行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权证、承诺书、借据、欠息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核后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月8月3日,被告唐利君作为借款人与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珠晖区信用社)签订五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总借款金额为9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至2017年8月2日止,月利率8.57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因借款人提前还款或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导致实际借款期限缩短的,相应利率档次不作调整,仍执行原借款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未偿还款项。同日,被告唐利君于珠晖区信用社签订五份《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衡阳市高新区晓霞街33号银港小区9、10栋202室、104室、201室、102室、105-1室(房屋所有权证: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8125582、第08125583、第08125584、第08125585、第081255**)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与珠晖区信用社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5日,被告唐利君向珠晖区信用社提款9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但自2016年4月1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本。2016年6月15日,珠晖区信用社向被告唐利君发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唐利君欠付利息159495元。至今,被告唐利君仍未偿还本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6年8月9日,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对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的请示作出湘银监复(2016)195号文件,批复同意衡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69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区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被告唐利君与珠晖区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珠晖区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唐利君发放了贷款,被告唐利君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利君自2016年4月1日起未再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经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珠晖区信用社等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农商行及其辖区分支机构承接,因���农商行依法取得原告主体资格,其请求被告唐利君偿还贷款本金900万元,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诉请按年利率10.29%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支付。被告唐利君自愿以其位于衡阳市高新区晓霞街33号银港小区9、10栋202室、104室、201室、102室、105-1室(房屋所有权证: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8125582、第08125583、第08125584、第08125585、第081255**)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与珠晖区信用社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依法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唐利君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利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159495元,并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1029%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利君如到期未能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唐利君名下位于衡阳市高新区晓霞街33号银港小区9、10栋202室、104室、201室、102室、105-1室(房屋所有权证: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8125582、第08125583、第08125584、第08125585、第081255**)房产依法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并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5917元,由被告唐利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耀宇审 判 员 陈金龙人民陪审员 杨承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