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6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邢磊与姚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磊,姚静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6582号原告:邢磊,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驾驶员,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姚静,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遵义市新蒲新区。原告邢磊与被告姚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至2015年7月,我与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约定我为被告运输货物。运输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尚欠203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姚静辩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差欠运费203000元,且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出具203000元欠条后又支付13000元运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行驶证、驾驶证、挂户车辆经营责任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是事实,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差欠的货物运输费用20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9万元。被告姚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邢磊运输费用19万元;二、驳回原告邢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170元,由原告邢磊负担140元,被告姚静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石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