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兴荣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兴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法定代表人:赵凯,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荣,男,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辽联社)因与被上诉人黄兴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辽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被上诉人黄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辽信用社上诉请求:1.撤销(2017)吉042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2.驳回黄兴荣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兴荣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黄兴荣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东辽联社形成借款关系,其主张不应支持。1.黄兴荣向法院提供的借条显示,“借款人”处有于晓勇个人签字,并且黄兴荣将借款直接给付于晓勇个人,足以证明借款人为于晓勇个人。2.虽然借条中有宴平信用社的印章,但印章并未加盖在“借款人”及“落款日期”上,而是加盖在距离落款日期很远的下方,没有压任何文字。由于借条中东辽联社的身份不明确,黄兴荣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人为东辽联社,故不应认定东辽联社为借款人。3.东辽联社并没有借款倒贷的事实发生,也不允许倒贷,且东辽联社作为金融机构,可以吸收存款、留有备用金,无须也不允许向个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黄兴荣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该事实应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其称宴平信用社因倒贷用钱向其借款显然不符合常理,与客观事实相悖。以上事实均可以证明东辽联社并非借款主体,一审法院认定黄兴荣与东辽联社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二、即便借款关系存在,黄兴荣主张的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1.关平、赵中华的证言材料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关平、赵中华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才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本案中,关平与赵中华未按法律规定履行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未签署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不具有证人合法身份,其二人出具的证言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关平虽然为东辽联社的员工,但其帮助张立东进行多笔借款,很多款都是通过关平支付,根本无法确定关平所谓已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而且在另案关德权诉东辽联社案件中,关平同样作为证人出庭证明诉讼时效没有通过,但通过法院审理,由于证据缺乏关联性,未采信关平的证言,本案也是如此,对关平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3.赵中华作为自然人,其并不能代表东辽联社及宴平信用社,黄兴荣向其询问于晓勇诈骗案事宜并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三、于晓勇的行为涉嫌诈骗,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黄兴荣出示的借条中,加盖的印章是于晓勇利用欺骗手段骗取公章后私自加盖的,并且于晓勇以该种方式诈骗多名受害人,已经被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刑,本案属于晓勇诈骗案遗漏罪行,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黄兴荣的诉讼请求。黄兴荣答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黄兴荣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合理的,应当予以保护;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借条中加盖宴平信用社的公章,黄兴荣出于对宴平信用社的信任才借款给信用社,信用社作为借款单位应承担责任;3.于晓勇时任宴平信用社主任,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黄兴荣借款给宴平信用社时并不知道该笔借款没有入账而是于晓勇挪用,这是东辽联社的内部管理问题;4.东辽联社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不能成立。宴平信用社在借款中始终给付利息,没有间断过。后期不付利息了是因为于晓勇借款还不上了,主动投案了,利息就停了。这一期间黄兴荣未间断的催过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不能只考虑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采信证人证言是正确的,能够证明诉讼时效问题。公章是宴平信用社盖的,不是假的,至于盖在哪个位置没有关系。综上,宴平信用社向黄兴荣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加盖了宴平信用社的公章。东辽联社对其公章监管不力,以至于晓勇持该公章对外借款,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东辽联社承担。宴平信用社是东辽联社的分支机构,故东辽联社应对宴平信用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返还借款20万元。驳回东辽联社的上诉请求。黄兴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东辽联社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由东辽联社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5日,于晓勇利用其东辽联社下设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虚构信用社借款倒贷的事实,向黄兴荣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为黄兴荣出具了加盖东辽联社的分支机构宴平信用社业务公章的借条,同时约定月利二分,2013年8月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未能偿还,东辽联社只给付了至2015年7月的利息。2016年8月10日,于晓勇犯诈骗罪被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因借款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原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应予更正。一、于晓勇利用其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的身份,向黄兴荣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加盖东辽联社的分支机构宴平信用社的公章。宴平信用社的经营范围为“办理农村存款、贷款、结算、储蓄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宴平信用社作为东辽联社的下设机构,为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单位,并不具有向个人以高额利息拆借资金的经营范围,于晓勇以宴平信用社名义为黄兴荣出具的借条是于晓勇超越职权范围及宴平信用社正常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宴平信用社及主管部门东辽信用联社对公章及其工作人员疏于管理,导致公章被其工作人员加盖在借条中,黄兴荣出于对宴平信用社公章的信赖,认为其出借的款项有偿还的保障,最终做出了出借现金的决定,东辽联社存在一定过错;黄兴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信用社属于存款储蓄、贷款单位,不具备向个人借款的业务范围,但其为谋取高额利息,虽与宴平信用社订立合同,却将借款支付给于晓勇个人,对自己所受损失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对等。宴平信用社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义务主体资格,该过错责任应由主管部门即东辽联社承担。本案中黄兴荣的损失为出借给于晓勇的借款本金20万元,对此损失东辽联社应赔偿10万元,黄兴荣自负10万元。三、关平、赵中华的书面证明能够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于晓勇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能免除东辽联社因对公章及其工作人员疏于管理而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故本案无中止审理必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黄兴荣10万元;二、驳回原告黄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东辽联社提交了公安机关对关平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在张立东诈骗犯罪刑事案件中,关平证实张立东通过其借钱都是以个人名义借的。关平作为东辽联社的员工知道张立东、于晓勇借款都是个人借款。本案借款是黄兴荣与于晓勇之间的个人借款;黄兴荣质证称,黄兴荣是通过于晓勇借款,不是通过张立东,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此份笔录内容中并未涉及本案的借款内容,因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当于晓勇向黄兴荣出具“借条”时,于晓勇任宴平信用社主任。对此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1.宴平信用社与黄兴荣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黄兴荣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3.一审判决东辽联社赔偿黄兴荣1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第一,宴平信用社与黄兴荣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见,构成表见代表行为的前提条件是相对人善意(即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代表人越权),而且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经营规定。宴平信用社的《营业执照》已经注明其经营范围为“办理农村存款、贷款、结算、储蓄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具有公示效力,显然宴平信用社并不具有向个人以高额利息拆借资金的经营范围。时任宴平信用社主任(负责人)的于晓勇向黄兴荣借款20万元在出具的借条中加盖宴平信用社公章,即使认为存在于晓勇代表宴平信用社借款的表面形式,但因其超过了经营范围,且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也不能构成表见代表行为。况且,在借条中手写的“借款人”一栏中是“于晓勇”个人名字,宴平信用社的公章并未加盖此处。因此,不能认定宴平信用社与黄兴荣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东辽联社的此项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黄兴荣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东辽联社赔偿黄兴荣10万元正确。本案的借款系时任宴平信用社负责人的于晓勇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个人借款行为。经本院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刑事审判,已经认定于晓勇构成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本院(2016)吉04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刑终222号刑事裁定书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11月16日做出。于晓勇已无力偿还欠款,对黄兴荣的借款损失,东辽联社具有过错。这也是一审判决东辽联社赔偿黄兴荣10万元(20万元借款的50%)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黄兴荣于2017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东辽联社对于其下设机构的工作人员疏于管理,导致于晓勇滥用公章向个人高利借款实施诈骗行为,对于黄兴荣的借款损失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东辽联社赔偿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东辽联社上诉请求驳回黄兴荣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冬审判员 李 爽审判员 温桂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