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永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55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成,男,1985年4月5日出生。2015年3月16日因谎报警情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豫0502刑初5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永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张永成受邱某(另案处理)的雇用发送诈骗信息,并同意邱某在自己所驾驶辽J×××××号丰田牌轿车上安装车载伪基站。被告人张永成先后驾车到葫芦岛市、天津市、沧州市、保定市、石家庄市、邢台市、邯郸市和安阳市,利用伪基站发送办理工商银行白金信用卡或提供信用卡额度的诈骗信息70余万条。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永成在安阳市义乌商贸城附近发送诈骗信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扣车载伪基站、手机等作案工具。王某于3月10日上午在安阳市文峰区万达商场附近收到张永成发送的诈骗短信后,于当日下午点击短信链接,并按提示输入个人相关信息后,被诈骗75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搜查笔录、物证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单、所扣押在案的笔记本、张永成的QQ与用户名为“加客服很快”、QQ号为34×××81的好友的聊天记录、张永成向上线所发送的手机截屏照片、王某尾号为262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消费凭证、电子订单号、公安机关从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电子数据、五河钱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后台订单记录;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邱某、董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永成的供述与辩解,其在供述中还称上线共给其6400元;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永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永成利用车载伪基站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虚假信息70余万条,进行电信诈骗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张永成诈骗的既遂数额为756元,现没有证据证实有其他人被骗,应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犯罪未遂处理,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永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永成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756元;被告人张永成的违法所得6400元予以追缴;已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永成上诉称,其不明知发送的信息为虚假信息;认定其发送的信息数量为70余万条证据不足;王某被诈骗与其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应当以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其行为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一审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永成所持“其不明知发送的信息为虚假信息”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永成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自己不是银行工作人员,而假冒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从辽宁省到河南省跨越半个中国利用被禁止使用的车载伪基站,向工商银行信用卡客户发送虚假的链接信息。从上述客观事实分析可以认定张永成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代为发送虚假信息,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永成所持“认定其发送的信息数量为70余万条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张永成所持与伪基站连接的手机网页显示的发送信息数统计,其共发送70余万条信息,且有其与邱某的聊天记录、网页截屏图片予以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永成所持“王某被诈骗与其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张永成的供述可以认定,其以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或者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发送虚假信息,且于2017年3月10日上午在安阳市义乌商贸城附近发送虚假信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供述与被害人王某称其于3月10日上午在万达广场(义乌商贸城附近)收到提升工商银行卡信用额度的短信后,于当日下午点击虚假链接网址,导致其被诈骗756元的陈述相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永成所持“应当以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其行为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永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代为发送虚假信息,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根据其发送虚假信息的数量,并考虑到未造成严重后果,属犯罪未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成利用车载伪基站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虚假信息70余万条,进行电信诈骗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永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丕亮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王中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贵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