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执恢2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金林与孙先杉、张慧、泰州长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丽君,泰州长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先杉,张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恢2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丁丽君,女,199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威,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长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分界镇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先杉,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执行人:张慧,女,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李金林与泰州长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孙先杉、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宁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一、解除李金林与长盛公司、孙先杉、张慧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编号为20130705的《借款合同》。二、长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金林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00万元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600万元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超过前述截止日期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代理费185897元。三、孙先杉、张慧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孙先杉、张慧承担上述第三项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责任的数额向长盛公司追偿。五、李金林对长盛公司所有的位于泰兴市分界镇分界村九组产权证证号为泰房权证分界字第××号及位于泰兴市分界镇工业集聚区丘号为200804210025的非住宅房屋各自在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840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9027元,由长盛公司、孙先杉、张慧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金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宁执字第285号。2014年9月17日,本院发布(2014)宁执字第285号公告:本院将对长盛公司所有,已被本院查封的位于泰兴市××界镇××界村××组(产权证证号为泰房权证分界字第××号)、泰兴市分界镇工业集聚区(产权证证号为泰房权证分界字第××号)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限上述房地产的承租(使用)人于2014年10月8日前,携带有效身份证明、租赁合同等向本院申报相关权利,不申报或逾期申报,视为放弃,一切法律后果自负。泰兴市恒兴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以本院拍卖的位于泰兴市××界镇××界村××友谊路北侧厂房(东侧)系该公司出资兴建为由,对本院的执行公告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执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驳回恒兴公司的异议请求。2014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李金林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定长盛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泰兴市××界外镇××界村××(友谊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案外人孙仙鹤系规避执行行为,并予以撤销。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李金林的异议。李金林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宁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长盛公司、孙仙鹤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及泰州市分界镇分界村九组(友谊路北侧)国有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泰他项(2013)第2921号)。二、准许李金林对泰州市分界镇分界村九组(友谊路北侧)国有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泰国用2013第7984号)强制执行。孙仙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5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26日,根据李金林的申请,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长盛公司的上述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7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7)苏01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变更丁丽君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宁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沈晓蓓审判员 张彦智审判员 徐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