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5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边敏、边海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边敏,边海阳,路丽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2570号之一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梦哲,女,系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天雷,男,系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边敏,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边海阳,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路丽杰,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边敏、边海阳、路丽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何胜兴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