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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韩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刚,男,1980年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人韩刚2005年因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二百元;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韩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韩刚刚进入位于辽宁省新民市前当堡镇后当堡村鲜鱼批发市场被害人王某某自家鱼房内,将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新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300元。2017年7月26日19时许,新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将被告人韩刚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韩刚刚进入位于辽宁省新民市前当堡镇后当堡村鲜鱼批发市场被害人王某某自家鱼房内,将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新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300元。2017年7月26日19时许,新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将被告人韩刚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刚的家属代替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王某某对被告人韩刚的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信息,价格鉴定材料,兴隆电器销售单,被盗手机购机发票,新民市公安局刑侦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85号刑事判决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刑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刚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电话记录,谅解书,收条。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认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刚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刚当庭自愿认罪,返还全部赃物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三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倪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