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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宏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宏伟,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1986年12月、1995年4月、1999年12月先后因犯强奸罪、盗窃罪、抢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年、五年;2011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2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李婷,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赵宪文(助理),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宏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宏伟及其辩护人李婷、赵宪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6日至3月10日期间,被告人高宏伟先后六次分别在开封市龙亭区西门大街301号普济寺院内、西门大街河大一附院体检中心门前、城隍庙后街二十四中家属院3号楼2单元楼下、西大街中国银行门口,将被害人王某1、李某1、任某、王某2、王某3、李某2停放的电动车盗走,被盗六辆电动车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2017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高宏伟再次来到开封市龙亭区河大一附院体检中心门前,在盗窃被害人董某停放的一辆银灰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时,被河大一附院的保安当场抓获,后被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李某1、任某、王某2、王某3、李某2、董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侯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针对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高宏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高宏伟身患疾病,急需金钱治病,但其于2016年7月刑满释放后并没有找到工作,导致其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这才临时起了盗窃的念头。综上,辩护人建议对高宏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高宏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高宏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高宏伟的刑期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小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英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