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德阳市通达安装建筑有限公司与德阳蓉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樊国华、李清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市通达安装建筑有限公司,德阳蓉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樊国华,李清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通达安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蒙山街168号附6号。法定代表人:李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岷雪,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斌,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蓉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湘江街C-1-1号。法定代表人:许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四川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国华,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木,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上诉人德阳市通达安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蓉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蓉发公司)、樊国华、李清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斌、蓉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诉讼,樊国华、李清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蓉发公司一审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对一审认定的依据《欠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存疑,该欠条内容载明债权人系许华勇,许华勇当时并不是蓉发公司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故该欠条不能证明通达公司与蓉发公司存在《欠条》上载明的债务。2.通达公司与蓉发公司之间的租赁费用已了结,与本案《欠条》没有关联。3.一审蓉发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对樊国华、李清木在本案中的责任未作处理也未进行释明。蓉发公司辩称,1.樊国华、李清木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通达公司向蓉发公司一共转款支付了两次租金,分别是40000元和50000元,通达公司欠蓉发公司租金得到了樊国华、李清木的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国华、李清木未作答辩。蓉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租赁费102000元及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的《施工机械检测报告》两份,内容显示通达公司在师古统迁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二标段使用的QTZ40及QTZ63型号的塔式起重机,产权单位为德阳永发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德阳永发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日,于201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蓉与蓉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华勇系夫妻。通达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2013年2月8日分别向蓉发公司转账50000元、40000元,备注均为租金。2013年1月28日,樊国华作为经手人、李清木作为审核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德阳市通达安装建筑有限公司什邡师古统迁房工地(二标段)项目部欠许华勇塔机租赁费: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止,共计292000元整,已付190000元整,实欠102000元。”该欠条于2015年3月20日经樊国华、李清木核对并签字。通达公司认可樊国华、李清木曾为其工作人员。原告为索要欠款,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通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2.欠付租赁费的认定。1.原告与通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通达公司在其承建的什邡师古统迁房工地(二标段)项目中实际使用了德阳永发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塔机两台,并曾向原告以转账形式支付租金90000元。原告称,其与德阳永发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蓉系夫妻,购买的塔机产权登记在德阳永发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而将该两台塔机租赁给通达公司使用的是蓉发公司,通达公司也是和原告之间进行结算并支付租金的。通达公司虽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但其无法合理解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即认定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之间存在塔机租赁合同关系。2.欠付租赁费的认定。原告提供了樊国华、李清木出具的塔机租赁费《欠条》一张,载明了所欠租赁费金额。关于《欠条》的真实性问题,通达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樊国华、李清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抗辩,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樊国华、李清木作为通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华勇出具租赁费欠条,对其法律效力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通达公司因租赁原告塔机尚欠原告租金。关于欠付租金的金额,欠条中载明截止2012年1月尚欠102000元,而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40000元,原告解释称该欠条实际于2015年3月20日形成,该40000元包括在欠条的已付租金中,但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通达公司欠付原告租金数额应为62000元(102000元-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德阳市通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蓉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62000元,并以6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德阳蓉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陈述樊国华、李清木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具体负责涉案工地相关事宜。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达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蓉发公司支付尚欠塔机租金,理由如下:1.通达公司认可樊国华、李清木系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人,具体负责涉案工地相关事宜,因此,樊国华、李清木对涉案工地情况最为了解,对于塔机租赁产生的费用清楚。2.关于塔机租金的费用是否付清,通达公司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3.德阳永发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蓉与蓉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华勇系夫妻,蓉发公司认可在涉案工地上使用的塔机虽登记在永发公司,但永发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具体经营由蓉发公司负责。4.许华勇在2013年1月虽不是蓉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后续行为表明许华勇已将该部分租金纳入蓉发公司应收债务。5.2013年1月28日樊国华作为经手人、李清木作为审核人向许华勇出具《欠条》后,通达公司也向蓉发公司转账支付了40000元租金,表明通达公司对蓉发公司的租赁塔机行为及接受许华勇代表蓉发公司行为的认可。综上,樊国华、李清木作为涉案工地项目管理人,根据实际施工的情况与许华勇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通达公司承担。现通达公司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该结算存在瑕疵,予以认可该份欠条。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德阳市通达安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畅审判员 陈书娟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