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由其、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由其,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终5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由其,男,194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7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罗若谷,局长。委托代理人原沂,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北大路242号。法定代表人林瑞良,厅长。一审第三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屿路***号。法定代表人谢侹,该中心主任。上诉人陈由其与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市房管局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榕房许字[2012]83号《准予延续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于同日在拆迁区域张贴《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告知了行政相对人榕房许字[2012]83号《准予延续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并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于当日已经看到了该《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因该行为发生于2012年10月18日,故应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之规定计算起诉期限,但原告迟至2017年1月9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也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超期起诉存在正当理由,故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陈由其的起诉。上诉人陈由其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104行初23号行政裁定书;二、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出的榕房许[2012]83号《准予延续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书》;三、撤销被上诉人省住建厅作出的闽建复字[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限依据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是请求撤销榕房许[2012]83号《准予延续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书》,不是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所以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制作出榕房许[2012]83号《准予延续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书》当日是否在涉迁透浦村是否张贴榕房许[2012]83号《准予延续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书》是认定本案诉讼时限的事实依据。如果有张贴这个行政许可决定书,那么本案行政诉讼时限是六个月(从张贴当日算起六个月内);如果没张贴这个行政许可决定书,诉讼时限是五年(张贴当日算起五年内)。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而不是一审法院已经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一、本案延期许可行为合法,且在拆迁现场张贴了相关公告,告知了该项目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诉讼的期限。二、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行政起诉期限。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省住建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一审第三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12年10月18日,应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榕房许字[2012]83号《准予延续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于同日在拆迁区域张贴《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告知了行政相对人榕房许字[2012]83号《准予延续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并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于当日已经看到了该《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但上诉人迟至2017年1月9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超期起诉存在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中,《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已经将榕房许字[2012]83号《准予延续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书》所记载的内容进行张贴公告,应当认为上诉人在公告张贴当日就已知晓榕房许[2012]83号《准予延续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一审是请求撤销榕房许[2012]83号《准予延续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书》,被上诉人并未张贴该决定书,上诉人并不知晓该决定书内容,应该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是五年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凯审 判 员 王小倩审 判 员 徐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俊杰书 记 员 陈佳怡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