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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7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玉芝与谢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芝,谢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7413号原告:邓玉芝,女,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淮南市,被告:谢舸,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邓玉芝诉被告谢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芝诉称:2012年被告因投资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4%,月息二分,截止到诉讼前为止,被告分文未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延至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1万元及利息39万元,共计70万元(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月息两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被告谢舸多次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邓玉芝借款,借款后亦按约定支付利息。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将被告谢舸出具的多张借条汇总计算后,被告谢舸重新向原告邓玉芝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谢舸向邓玉芝借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正(¥310000.00元),利率(年利率)为24%,以此为据.借款人:谢舸.2012年4月24日”。原告邓玉芝陈述被告谢舸出具《借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玉芝陈述被告谢舸以经营需要为由多次向其借款,2012年4月24日双方将前期所借款项汇总计算后由谢舸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条所涉借款年利率为24%,原告邓玉芝同时陈述被告谢舸出具借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原告邓玉芝提供了借条佐证,被告谢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邓玉芝所陈述的借款事实进行抗辩,本院对于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邓玉芝现要求被告谢舸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玉芝另要求被告谢舸支付2012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共计5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谢舸应支付原告邓玉芝主张期间的借款利息为31万元×24%×5=37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玉芝借款本金310000元及2012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72000元,共计6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谢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警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