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四川省豪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省豪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9层931号。负责人:胡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雪,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豪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盛东街3号13栋2单元602号。法定代表人:胡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前,四川优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飚建设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豪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博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623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雪、被上诉人豪博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飚建设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中江县新豪御景湾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生效条件,在双方签字、盖章且豪博劳务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后合同即生效。一审认为由于上诉人未出具委托书致被上诉人未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未生效。根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证据,被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2.涉案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子维,系挂靠方,孙子维在2016年11月17同样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上诉人签订《中江县新豪御景湾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在该合同第八条对民工工资保证金交纳与退还进行了部分调整,但孙子维仍未能筹足100万元保证金导致合同未履行。3.孙子维通过他人向上诉人汇入5万元,在其转款凭证上专门记载为新豪御景劳务诚意金,目的就是改变款项性质。一审认定该5万元系定金不当。豪博劳务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中江县新豪御景湾劳务分包合同》未生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并未实际承建该项目,合同无法履行未能生效。上诉人一直不认可被上诉人交纳的5万元定金,以施建中与陈华间的借贷关系为由不予退还。被上诉人向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华返还该笔借款,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承认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5万元定金。2.一审认定上诉人双倍返还被上诉人定金10万元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定金5万元,具有担保订立合同、使合同成立、生效的性质,由于上诉人原因导致合同未生效,上诉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豪博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4日,豪博劳务公司与甘肃中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中江县新豪御景湾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中江县新豪御景湾项目工程的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8.1条约定:原告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200万元不计利息。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交纳。签订合同当日缴纳5万元定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由原告直接交给项目所在地建设局民工工资保证金200万元后当日退还。8.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方式:第一次付款时退还100万元,单栋主体封顶时退还剩下的100万元(备注:若春节前单栋主体未能封项,被告为确保春节民工工资顺利发放,无条件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100万元)。该合同对生效条件约定为:在双方签字、盖章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交纳履约保证金后,合同即生效。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各自的公司印章。当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施建中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2016年10月25日,施建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眉山分行向被告的出纳陈华的个人账户转款5万元,转款凭证摘要注明:新豪御景湾劳务诚意金。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委托书,以便按合同约定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拖延。后,原告便到中江县新豪御景湾项目工程进行实地考察核实,发现被告并未实际承建该项目工程。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便以施建中的名义,并以陈华为被告向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诉讼中,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认可陈华所收取的前述5万元系原告按照《中江县新豪御景湾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缴纳的劳务工程定金,且陈华已交给被告公司。后施建中撤回起诉,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已签订《中江县新豪御景湾劳务分包合同》,但由于该合同约定了生效条件,即:双方签字、盖章且原告在合同签订交纳履约保证金后生效。至今原告并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其原因是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原告持该委托书代被告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应由被告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200万元,由于被告并未实际承包中江县新豪御景湾项目工程,而无法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导致原告未能缴纳,而该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主张实际是作为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成立,理由是,根据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来看,仅第八条对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交付、退还等作了约定,其他条款未作约定,该第八条8.1约定了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金额、交付方式,紧接着的8.2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退还的金额与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金额一致,故通过该合同条款,可确认原告主张其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实际是作为原告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意见成立,则由于被告未能出具委托书导致原告未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并最终导致原告履约保证金未予缴纳而使涉案合同未生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原告付款时的转账凭证上记载的“新豪御景湾劳务诚意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定金5万元,具有担保订立合同、使合同成立、生效的性质,现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最终未能成立、生效,其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甘肃中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四川省豪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定金10万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24日《中江县新豪御景湾劳务分包合同》及其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孙子维作为豪博劳务公司代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通知了孙子维来领取授权委托书,但其未领取,导致时间上延误了交纳保证金。2.《射洪县坤邦尚城境界四期劳务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因孙子维认为中江县的工程风险太大,就重新商量将另一个工程分包给孙子维。3.2016年11月17日上诉人与成都永森劳务有限公司《中江县新豪御景湾劳务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孙子维代表成都永森劳务有限公司重新与上诉人签订中江新豪御景湾的劳务分包,重新约定了保证金,该份合同是孙子维认为射洪工程风险大不愿意做,就签订了本合同,但是被上诉人仍然没筹集到民工工资保证金。第一份合同的5万元定金已转入了第二份、第三份合同。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甘肃中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变更为中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未收到该委托书,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2、证据3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对于合同双方均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授权委托书系打印件,无公司盖章,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3系复印件,虽然均系孙子维作为代理人,但三份合同孙子维分别代表不同公司,不能达到上诉人称5万元款项已转至其他工程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豪博劳务公司与甘肃中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中江县新豪御景湾劳务分包合同》上甘肃中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盖章。2017年5月5日,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武侯)登记内变(备)字2017第023719《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准予甘肃中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更名为中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否生效一审已详细论述,且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涉案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当日被上诉人缴纳5万元定金给上诉人,且在被上诉人以施建中的名义,并以陈华为被告向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甘肃中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亦向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认可5万元系缴纳的劳务工程定金款,故无论从文意上还是理解上该款项均符合定金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飚建设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家审判员 陈书娟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