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与陈成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陈成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24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住所地:乐平市洎阳中路220号。负责人:马建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发江,系该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陈成焱,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与被告陈成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成焱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联标准卡金卡,额度3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第一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在2017年3月15日还款800元后,一直未偿还此信用卡的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8月8日积欠信用卡本金2935.78元及利息296.59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本金2935.78元及利息296.59元,直到清偿日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公务卡申请资料;3、账户信息明细;4、交易明细;5、快递催收函;6、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第4.2条“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第4.4条规定“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从领用该信用卡一直有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自2017年8月8日之后,被告没有再按时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8月8日,被告积欠的透支额为2935.78元及利息296.59元,合计3232.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各项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被告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每次的刷卡透支均为向原告借款,透支成功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放款,但被告自2017年8月8日之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透支本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成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2935.78元及利息296.59元,合计3232.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8日,之后产生利息以2935.78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成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国祥人民陪审员 汪桂芬人民陪审员 腾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