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史俊博与米莹、徐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俊博,米莹,徐建生,袁伯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579号原告:史俊博,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保安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保安,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婷,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莹,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徐建生,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袁伯梅,女,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史俊博与被告米莹、徐建生、袁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俊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莹、徐建生、袁伯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俊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人民币160528.95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93528.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米莹向原告史俊博多次借款,并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40000元,2016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款27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93528.95元。被告袁伯梅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建生与被告米莹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到承诺还款日,三被告百般推诿,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米莹、徐建生、袁伯梅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米莹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陆续向原告借用原告名下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01)、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51×××93)、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18)、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48×××03)、华夏银行信用卡(卡号62×××79)。截止到2016年9月27日,原告名下中国银行信用卡产生欠款20411.23元;截止到2016年9月17日,原告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产生欠款9460.95元;截止到2016年9月15日,原告名下广发银行信用卡产生欠款85011.95元;截止到2016年9月18日,原告名下光大银行信用卡产生欠款20505.57元;截止到2016年9月18日,原告名下华夏银行信用卡产生欠款25139.25元。由于被告米莹未能偿还上述信用卡欠款,经双方对账,被告米莹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米莹于2016年9月30日,今欠史俊博金额为人民币160528.95元(壹拾陆万零伍佰贰拾捌元玖角伍分),于2016年10月20日前归还肆万元正,于2016年11月20日前归还贰万柒仟元正,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玖万叁仟伍佰贰拾捌元玖角伍分。此款项是信用卡使用钱,之后产生的利息由本人承担。广发:62×××18,华夏:62×××79,招商:5187180611454893,中国:62×××01,光大:48×××03。120105198208302421。欠款人:米莹。”欠条出具后,被告米莹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欠款。2016年10月28日,被告袁伯梅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袁伯梅自愿为米莹担保,保证于2016年10月31日还清15000元正(壹万伍仟元正),于2016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27000元正(贰万柒仟元正),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271200元正(贰拾柒万壹仟贰佰元正)。”原告陈述被告袁伯梅所担保的债权是被告米莹在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160528.95元欠条项下的本金160528.95元及被告米莹在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177672元欠条项下的本金152671.05元(因为在被告袁伯梅出具担保书时,被告米莹已偿还177672元欠条项下的本金25000元),其中177672元欠条项下的欠款原告已另案起诉,诉请的本金为137672元。原告表示被告米莹所欠利息不在被告袁伯梅的担保范围内。2013年12月25日,被告米莹与被告徐建生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米莹出具的欠条,并结合原告名下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广发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信用卡还款凭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米莹借用原告信用卡的事实,被告米莹借用原告信用卡所产生的欠款应由被告米莹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米莹在欠条中确认的欠款数额,能够与原告名下信用卡对账单的欠款数额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米莹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米莹偿还160528.9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建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名下信用卡对账单,被告米莹借用原告信用卡并最终形成欠款是发生在被告米莹与被告徐建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被告米莹、徐建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以及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米莹与被告徐建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米莹与被告徐建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袁伯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被告袁伯梅出具的《担保书》,能够认定被告袁伯梅自愿为被告米莹所负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鉴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关于保证范围,根据被告袁伯梅出具的《担保书》的内容以及原告自认保证范围包括被告米莹在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160528.95元欠条项下的欠款160528.95元,不包括该笔欠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袁伯梅对本案债务应在160528.9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米莹未能按期偿还欠款,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袁伯梅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袁伯梅对被告米莹所欠款项160528.95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米莹所欠利息不在保证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袁伯梅对被告米莹所欠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俊博160528.95元;二、被告米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俊博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3528.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徐建生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袁伯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史俊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米莹、徐建生、袁伯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韩桂荣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