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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张杨、张建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杨,张建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48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主要负责人:戴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露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杨,男,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被告张建坤,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张杨、张建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露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杨、张建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3323.82元;2.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31966.17元、逾期利息22162.8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苏L×××××小轿车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期五年,被告以其小轿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后逾期未归还贷款。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证据有: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张杨、张建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张杨、张建坤申请,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1%,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应履行的任何义务,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被告张杨以其所有的牌号苏L×××××、发动机号348506的小轿车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确定的利率为月利率8.5867‰。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在登记机关办理了上述小轿车的抵押权登记。被告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后,于2015年2月开始连续未归还贷款,至2017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3323.82元、利息31966.17元、复利和本金罚息22162.82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张杨、张建坤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杨以其所有的小轿车为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不履行归还贷款的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行使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杨、张建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33323.82元、利息31966.17元、复利和本金罚息22162.8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被告张杨所有的牌号苏L×××××、发动机号348506的小轿车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1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贷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忠华人民陪审员  朱 锐人民陪审员  华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智玉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