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宋坚荣与邱志鹏、李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坚荣,邱志鹏,李健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2359号原告:宋坚荣,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志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李健文,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宋坚荣诉被告邱志鹏、李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坚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志鹏、李健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清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200元(按月息2%暂从2015年12月7日计至2017年10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至还清本息止)给原告;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邱志鹏以家里有急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必须于2016年4月6日一次性全部本息归还原告,因解决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志鹏当天签下《借款协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和已收原告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李健文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协议》签名确认。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至今仍未归还过一分钱。原告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上列诉讼请求。被告邱志鹏、李健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邱志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邱志鹏,内容概要:“1、乙方因家里有事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2、乙方于2015年12月7日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乙方必须于2016年4月6日一次性全部本息归还甲方。3、每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乙方必须按每月10前支付利息,逾期未付利息,甲方有权终止借款协议。4、因解决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5、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6、本协议内容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实行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借款甲乙双方签名后,已由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借款全额给付乙方收,不再另立收据。7、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备注:已收甲方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此外,被告李健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宋坚荣与被告邱志鹏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10000元支付给被告邱志鹏。被告邱志鹏向原告借款后,无依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邱志鹏清偿借款10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因《借款协议》约定了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故利息应以1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2015年12月7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问题。因《借款协议》约定了“因解决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健文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健文作为《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应对被告邱志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外,其余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志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坚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2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还款日止)。二、被告邱志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坚荣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李健文对被告邱志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志鹏、李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洽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赖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