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恒、武斌、赵冠军、江苏振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书、徐晓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武斌,赵冠军,江苏振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刘玉书,徐晓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730号原告:杨恒,男,汉族,1970年6月8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前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原告:武斌,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前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原告:赵冠军,男,汉族,1972年1月7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前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原告:江苏振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东路217号龙吟广场1018室。法定代表人:俞春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前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被告:刘玉书,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徐晓国,男,汉族,1967年6月5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原告杨恒、武斌、赵冠军、江苏振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诉被告刘玉书、徐晓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武斌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前进,被告徐晓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恒、武斌、赵冠军、振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玉书、徐晓国退还四原告股权转让款8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8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需退还已经支付的8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赔偿违约金8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股权转让前被告签订的光租挂靠船舶协议导致的债务由被告承担。股权转让后,被告一直拒绝将南京鸿润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财务账册交给原告,导致原告对股权转让前的相关合同风险及财务风险无法掌握。其次,被告未能按约清偿股权转让前的光租挂靠船舶胜宏1号产生的多笔债务,构成违约。综上,被告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玉书通过徐晓国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2011年2月16日,鸿润公司的财务账册等全部资料已经与原公司会计交接完毕;2、对于船舶挂靠协议及相关情况原告均是知情的;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徐晓国辩称:1、被告已经将鸿润公司所有资料移交给原告,包括财务账册;2、胜宏1号船舶在股权转让时已经与原告作了交接,鸿润公司留任人员对该船的情况均是知晓的,原告称对该船情况不清楚与事实不符;3、被告与鸿润公司签订的承诺补充协议仅针对鸿润8号船舶股权转让前该船的风险;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宏润公司原股东为徐晓国(持股比例90%)、刘玉书(持股比例10%)。2011年2月14日,徐晓国、刘玉书作为甲方,振邦公司作为乙方,杨恒、武斌、赵冠军作为丙方,鸿润公司作为丁方,签订《鸿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四方确认,将丁方账面所有资产和负债剥离给甲方所有,同意将剥离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和丙方,办理工商登记,乙方和丙方同意支付80万元;第3条约定鸿润8号船舶为徐晓国个人所有,为维持鸿润公司资质有效,自股权转让变更之日起挂靠在鸿润公司12个月;第7条约定,甲方郑重承诺对鸿润公司交割日前的税务风险、注册资本风险、债务风险承担责任,且不因鸿润8号、2号转出后取消;第12条约定,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的公司原账面需剥离的资产和负债归甲方所有,并有处置权,交割日后乙方、丙方配合甲方使用一般账户处置、转账、代收代付等相关事宜,基本户移交乙丙方。有关财务账面过渡期6个月,以分清各自的债权债务。等甲方有关账务处理完毕后再做移交账户。交割日的同时甲方须移交持有丁方所有公章,如业务、财务、合同专用章、公章等公司证件等;关于违约责任,三方签订本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违约,甲方不得撤销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如甲方违约退回80万元给乙丙方并承担80万元赔偿责任;如乙丙方违约承担80万元赔偿责任。2011年2月16日,徐晓国分别与杨恒、赵冠军、武斌、振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玉书与武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徐晓国、刘玉书将所持股权全部转出,价款总计80万元,并办理了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杨恒、赵冠军、武斌、振邦公司向徐晓国交付80万元银行本票,徐晓国出具收条。2011年2月18日,徐晓国向鸿润公司移交了公司相关印章;2011年2月25日,孙丽辉(鸿润公司财务人员)向杨恒移交了《财务交接清单》,包含鸿润公司基本户、一般户、网银资料等;2011年6月29日,徐晓国向鸿润公司财务人员孙丽辉出具《声明》一份,载明“2011年6月12日、6月24日我已将鸿润公司2002年至2010年的所有会计资料、会计凭证、银行存款对账单拿走,今后由我保管,以后所发生的一切事务均与孙丽辉无关。”对此,徐晓国称这些资料存放在鸿润公司,当时交给鸿润公司,公司不要,然后就由自己保管。2012年6月1日,徐晓国与宏润公司签订《关于鸿润8号转出与鸿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的承诺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承诺协议),约定:因原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七条之约定,鸿润8号到期欲迁出,为明确第七条徐晓国的郑重承诺,徐晓国保证在迁出鸿润8号后,承担股权转让前所有签订经办的光租和挂靠船舶协议解除前的风险责任,并在转出鸿润8号时结清相关费用,特此补充签订此承诺协议。当日,徐晓国与鸿润公司进行了挂靠费用及其他费用结算,徐晓国向鸿润公司缴纳22207元。另查明,鸿润公司将鸿润8号船舶拒不变更登记至徐晓国名下,徐晓国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该院判决确认鸿润8号属徐晓国所有,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还查明,胜宏1号船舶系魏宏凤、武学胜所有,并与鸿润公司签订《船舶经营管理协议》,该船舶挂靠在鸿润公司名下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承诺协议、声明、民事判决书,被告徐晓国提供的印章交接、财务交接清单、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行为存在两点,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有无约定被告应将鸿润公司财务账册移交给原告以及被告有无移交的问题。原告称该条约定在补充协议第12条,该条明确约定的“基本户移交乙丙方”“等甲方有关账务处理完毕后再做移交账户”,该合同条款并未涉及鸿润公司财务账册的移交问题;2011年2月25日,被告已通过孙丽辉向原告移交了鸿润公司基本户、一般户、网银资料等,并签订了《财务交接清单》,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违约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徐晓国没有承担股权转让前签订经办的光租和挂靠船舶协议解除前胜宏1号船舶债务的违约问题。该项约定源自补充协议第7条被告的承诺,并且徐晓国与鸿润公司单独另行签订承诺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7条以及承诺协议均是对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履行完毕后为挂靠在鸿润公司名下经营的船舶产生的债务风险负担作出的安排,若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出现债务风险,当事人可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另行主张,但不能仅依据此后出现了债务风险就直接认定被告违约,因此时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此后仅为负担问题,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即便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成立,其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恒、武斌、赵冠军、江苏振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870元由原告杨恒、武斌、赵冠军、江苏振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海彬人民陪审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