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熊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8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0年至2012年间,在担任上海市虹口区招商服务中心提篮桥分中心业务四部经理,负责招商引资、服务企业、发展楼宇经济及对口联系上海瑞丰国际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期间,受该中心业务二部经理王某某(另处)请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由熊某某联系并与王某某一起至瑞丰公司,以利胜地中海(上海)有限公司系街道招商引资至瑞丰公司租赁办公场所为由,要求瑞丰公司支付中介费。2011年11月,瑞丰公司将中介费转账至熊某某、王某某指定的上海新来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来运公司)账户,后王某某以中介费须支付给真正的中间人为由要求熊某某将上述中介费取现并交给王。2012年1月,王某某以中间人给予的感谢费的名义,从上述钱款中以支票的形式给予熊某某人民币45,000元,熊取现后花用。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已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冯某、曹某某、常某、周某某、张某某、胡某的证言,相关的职务证明、瑞丰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佣金确认书、佣金确认回函、支付凭证,新来运公司的对账明细等书证,涉案关系人王某某的供述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提起公诉前已退出了全部赃款并能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熊某某依法可免予处罚。为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蔡秀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