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湖南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韦信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韦信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3420号原告湖南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99号珠江花城第三组团16栋(长沙珠江花园酒店)19-22楼。法定代表人罗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凡,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信勇,男,壮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湖南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诉被告韦信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信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购房款1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222元(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其中第一笔8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7月27日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违约金数额为10736元,第二笔17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违约金数额为43486元直至被告偿还完毕时止);3、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长沙市开福区珠江花城一期四组团8栋2608号商品房等事宜,签订编号为201200382608《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算,该商品房单价为7857元/㎡,总房价为340601元,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付款:即全额房款为340601元,其中首付款170601元整于2012年7月27日支付,尾款17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同时,该合同第七条又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至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条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在2012年7月27日前,支付了第一笔首付房款90601元,随后,又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第二笔首付房款8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欠购房尾款17万元未支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得不聘请律师代为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也依法支持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韦信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沙市××××号珠江花城四组团8栋2608号房屋,总房款340601元,付款方式为全额房款340601元,其中首期款170601元整于2012年7月27日支付,尾款17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0601元,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80000元,剩余170000元未支付。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一条第9点约定,如买受人违约致使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除按照合同相应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以下责任:④承担出卖人合理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实际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另查明,原告为追回所欠房款,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未按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00元购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第一期房款逾期金额为80000元,逾期天数为668天(从2012年7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总计应支付违约金10688元(80000×0.0002×668天),第二期房款17万元至今未支付,违约金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为43486元(170000×0.0002×1279天),以上两项违约金总计为54174元,其后违约金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因原、被告双方《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如被告违约致使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承担合理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但原告现未主张解除合同,而是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合同尚未解除,故不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韦信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信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70000元及违约金5417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其后违约金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313元,由被告韦信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元人民陪审员 李荣干人民陪审员 彭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