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6
案件名称
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善娇、何端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善娇,何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727号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荷塘区湘运路93号法定代表人:朱远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珍,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善娇,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端平,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端平、王善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唐明、徐珍与被告王善娇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端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涉案标的停止执行,并解除相应的执行或保全措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被告何端平因客运承包需要购买新车,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何端平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该借款除用于购买新车,也作为2014年2月27日被告何端平与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签订的《客运车辆责任承包合同》中应缴纳的风险资产抵押金。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何端平每月以营业收入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被告何端平因与被告王善娇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事宜多月未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何端平,均未予答复。原告下属茶陵分公司与被告何端平签订的茶陵至上海的班线承包合同已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茶陵分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及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何端平发出通知及告知函,要求其进行结算手续,但被告何端平均未予结算。因原告下属茶陵分公司的财务由原告统一管理,其向被告何端平发出的《通知》及《告知函》均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何端平在收到通知后并未与原告下属茶陵分公司办理结算,在被告何端平结欠原告借款的前提下,原告有权对被告何端平在原告处的款项进行扣除以归还借款。原告已将被告何端平在湘运集团茶陵客运分公司的投资处置款及经营风险抵押金等共计304785.71元扣除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何端平在原告及其分公司均没有到期债权。原告认为,本案执行标的应当抵偿被告何端平结欠原告的款项,攸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执行标的款项为被告何端平所有并要求执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善娇辩称,1、本案原告因同一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起诉,后自愿撤回诉讼,故本案原告已经丧失诉权;2、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何端平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影响本案执行标的的执行,即使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本案涉案标的亦没有优先权,且被告何端平在原告处的收入可以偿还结欠原告的款项,与本案涉案标的无关。被告何端平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的证据1、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何端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书》、贷款申请报告及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端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3、《客运车辆责任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分公司与被告何端平签订了《客运车辆责任承包合同》,被告何端平并未缴足风险抵押金的事实;证据4、转账支票(0000891)1张,委托付款书(0000177)2张,付款通知1张,购车款付款说明2张,委托付款书(0001255)2张,承兑汇票2张、车辆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已按被告何端平要求购买了新车,同时也转为被告何端平未缴足的风险资产抵押金的事实;证据5、转账支票8张,拟证明被告何端平自承包合同签订后开始以营业收入归还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6、通知、告知函各1份,拟证明原告茶陵客运分公司曾向被告何端平发出通知及告知函,要求其办理结算,结清欠款的事实;证据7、《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1份,拟证明因被告何端平逾期支付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营业收入等早已用于抵扣借款,不存在到期债权的事实;证据8、(2017)湘022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提出过执行异议申请的事实;证据9、(2017)湘0223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何端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善娇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何端平是否缴纳风险金,被告王善娇不知情;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被告何端平未交足风险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何端平已经偿还了大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仅下差了部分借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茶陵分公司根据与被告何端平的往来,可以出具相关结算单,也是本案涉案标的执行的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何端平未向茶陵分公司借款,系向攸县分公司借款,且在借款前已经得到原告的批准;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未生效,且被告何端平未到庭,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攸县客运分公司已经认可被告何端平结欠原告的款项为331926.08元,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有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嫌疑。被告王善娇的证据1、(2016)湘0223民初2296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丧失诉权的事实;证据2、攸县客运分公司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1份,拟证明①被告何端平与攸县客运分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与茶陵客运公司没有借贷关系;②攸县客运分公司认可被告何端平尚欠本金和利息为331926.08元;证据3、上海线车辆内部评估表1份,拟证明原告攸县客运公司仍有401350元车辆折旧金应当支付给被告何端平,足以抵扣被告何端平结欠原告攸县客运分公司的借款。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善娇的证据认为被告当庭提出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依法不应当予以采纳。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撤诉行为并不代表原告丧失诉权;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及被告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2、4、5、9,可以证明经本院判决(暂未生效)被告何端平结欠原告借款6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本院依法受理了王善娇与何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判决:限何端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善娇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已共计支付的87.6824万元根据分笔支付的时间按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顺序从中予以扣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王善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攸法执字第1690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何端平在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应当退还给被执行人何端平的投资资产处置款及交纳的经营风险保证金、押金等款共计306745.8元的到期债权,并于即日向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现本院亦已将上述款项在执行中予以提取。2017年5月9日,本院依法受理了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何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8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湘0223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11月22日何端平因承包攸县至上海客运线路与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即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并判决:由何端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何端平对原告负有到期未清偿债务,原告已于2015年6月30日及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何端平发出通知及告知函,要求被告何端平前往原告处办理财务清算手续,结清所有欠款,原告对被告何端平在原告下属茶陵分公司的经营风险保证金、押金等行使了抵销权,故被告何端平在原告下属茶陵分公司无到期债权,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5)攸法执字第1690号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原告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湘0223执异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而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诉讼。本案焦点是: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以其对被告何端平的债权对应付被告何端平在其下属茶陵分公司经营风险保证金、押金债务行使法定抵销权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对被告何端平在原告下属茶陵分公司的经营风险保证金、押金等款项共计306745.8元的执行是否应当终止。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现作如下分析: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故本院根据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何端平承包茶陵至上海(湘B×××××)车辆线路清算摸底表,且原告在庭审中对上述款项属于何端平在原告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的到期债权亦无异议,因此,本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何端平在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应当退还给被执行人何端平的投资资产处置款及交纳的经营风险保证金、押金等款共计306745.8元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上述规定,行使法定抵销权的前提条件为当事人互负同种类债务,且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现本院审理原告与何端平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作出的(2017)湘0223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原告与何端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而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攸法执字第1690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何端平在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上述306745.8元的到期债权,并于即日向茶陵客运分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此时何端平对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债务未届清偿期,双方虽互负债务,但不符合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条件。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攸法执字第1690号执行裁定书及执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的即日起便发生法律效力,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已对被执行人何端平在其的投资资产处置款及交纳的经营分险保证金、押金等款项予以协助提取致法院。在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端平的债权债务处于确定且均届清偿期之日,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得与其之前协助执行行为的法定义务相悖,行使法定抵销权再次处分该款项。因此,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以其对被告何端平的债权对应付被告何端平的款项行使法定抵销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行使抵销权为由阻却攸县人民法院对其应付被告何端平的款项306745.8元的执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何端平的借款债权有优先权,因此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本案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王善娇辩称原告对何端平的债权无优先权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王善娇辩称本案原告丧失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何端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由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南兰人民陪审员 刘理明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高方南书 记 员 周萍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