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崔宝生与韩成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宝生,韩成蕊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193号原告:崔宝生,男,195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梅,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成蕊,男,195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济南市历城市区。原告崔宝生诉被告韩成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成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55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韩成蕊承包了中建八局在建的丹徒区上党镇北汽集团厂区部分工程,租赁原告专项工程车进行施工。2015年12月7日,被告委托在工地负责的许建北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欠原告租金45550元,但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韩成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被告韩成蕊租赁原告的专项作业车在镇江北汽集团建设工地吊装物品。2015年12月7日,韩成蕊在该工地的负责人许建北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有租金4555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通过发送短信及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告协商给付上述租金的事宜,被告认可拖欠原告上述租金,但均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清单、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车辆租赁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车辆并提供吊装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欠条支付车辆租金4555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欠条后未能给付原告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455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成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宝生车辆租金45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55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9元,由被告韩成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雪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卜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