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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2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俊华与鸿宝伦(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华,鸿宝伦(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2822号原告:王俊华,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鸿宝伦(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路19号大万广场综合楼1#、2#楼4F-4。法定代表人:马燕儿,经理。原告王俊华与被告鸿宝伦(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鸿宝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鸿宝伦公司赔偿我实际损失207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我在鸿宝伦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华冠天地开设的英派斯健身(华冠天地)会所办理会员卡。2016年3月31日,我再次办理会员卡,并填写了入会申请表,入会费为2700元,当时约定该卡使用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每个月会费为90元,一共30个月。2017年3月31日该会所停业,不能为我提供健身服务。我认为鸿宝伦公司擅自停止营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我要求鸿宝伦公司赔偿我不能履行合同部分的服务时间为23个月的赔偿金退还给我。鸿宝伦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王俊华与鸿宝伦公司签署《入会申请表》一份,约定王俊华办理健身卡,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入会费2700元。现王俊华主张因鸿宝伦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停业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形成本诉。庭审中,王俊华提交鸿宝伦公司专用收据一份、会员卡一张,主张其交纳了2700元会费,鸿宝伦公司所发会员卡的卡号与收据上所载卡号一致。上述事实,有健身年卡、专用收据、入会申请表、刷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鸿宝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缺席裁判。《入会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2017年3月31日起,鸿宝伦公司停业无法继续向王俊华提供健身服务,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鸿宝伦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王俊华主张2070元的实际损失系根据鸿宝伦公司不能提供服务的期间计算而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鸿宝伦(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俊华损失费二千零七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鸿宝伦(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