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9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林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林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977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221430。负责人:张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溯,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硙,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20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林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6186.97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224923.26元及费用44326.12元,以上合计715436.3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46186.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7日,被告林丽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激活并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取现等。被告林丽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还清债务。被告林丽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乙方)林丽于2007年11月13日向原告(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信用卡章程、领用协议、服务内容、责任条款中的各项约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1、乙方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由甲方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确定。除非另有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当日偿还当期对账单的全部款项的,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透支交易的利息。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部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3、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同时按照收费标准支付手续费;4、乙方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适用信用卡,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信用额度期间所有透支欠款按甲方规定计收的利息和费用;5、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由甲方直接借记至乙方信用卡账户。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丽办理了信用卡,被告林丽于2007年12月6日开卡使用,但并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林丽尚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446186.97元、利息224923.26元及费用44326.12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林丽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但因被告林丽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丽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费用、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7年6月1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46186.97元、利息224923.26元及费用44326.12元;二、被告林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46186.97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5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50元,减半收取5475元,由被告林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田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健书 记 员 胡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