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史建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如苏力萨伊木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如苏力萨伊木,乌鲁木齐市鑫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和田市苏里坦货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27民初1575号原告:史建蓬,男,汉族,1984年8月24日出生,现住新疆玛纳斯县凉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燕,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联系电话:0991-295****。公司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经理。被告:如苏力萨伊木,男,维吾尔族,1986年12月3日出生,住和田市。被告:乌鲁木齐市鑫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青新二巷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黄金霞,该公司经理。被告:和田市苏里坦货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市伊力其乡土万阿热勒村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麦和木提·阿力木江,该公司经理。原告史建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如苏力萨伊木、乌鲁木齐市鑫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和田市苏里坦货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史建蓬于2017年10月24日因无法提供被告送达地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无法提供被告送达地址,自愿撤回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建蓬撤回起诉。本案一审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825元,由原告史建蓬承担。审 判 长 木合亚提代理审判员 唐 慧 春人民陪审员 张 卫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加呢古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