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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勇与许才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许才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931号原告:刘勇,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许才俊,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刘勇与被告许才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军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许才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凤、胡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才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20时15分,被告驾驶武汉Z06461号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在汉阳区江堤中路(汉阳渔场至汉新大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汉阳区交通大队判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修理车辆花费5,922元。被告应对上述损失予以赔付。被告许才俊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分;车辆修理单及修理费发票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20时15分,被告驾驶武汉Z06461号白牌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自有的鄂A×××××小型汽车(临时号牌)在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汉阳渔场至汉新大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在武汉金磊汽车维修保养服务中心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5,9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到的财产损失5,92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才俊赔偿原告刘勇车辆修理费5,9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原告刘勇已预缴),由被告许才俊负担。被告许才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军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人民陪审员  胡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 飞书 记 员  涂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