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特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强与余美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强,余美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特343号申请人:王强,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申请人:余美玲,女,194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王雯,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国香港(系被申请人余美玲的女儿)。申请人王强申请认定余美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余美玲于2012年突发脑溢血,后经过治疗留下后遗症,现已意识不清,生活无法自理。现向法院申请确认余美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强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余美玲法定代理人王雯诉称,申请人王强所述属实,同意宣告余美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王强担任余美玲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强与被申请人余美玲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余美玲与王维敬为夫妻,两人婚后生育二个子女,为王强、王雯,没有其他领养或非婚生子女。余美玲父母均已经死亡,王维敬于2008年1月20日死亡。被申请人余美玲于2017年6月7日被上海市闵行区颛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患有脑梗死后遗症,现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为方便处理被申请人的各项事宜,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申请宣告余美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要求依法指定申请人王强为余美玲的监护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余美玲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余美玲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余美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担任。被申请人余美玲父母、配偶已经去世,申请人王强系被申请人儿子,被申请人女儿王雯在本院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由王强担任余美玲的监护人,故本院一并指定申请人王强为被申请人余美玲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余美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强为余美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晓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