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雷秀武、周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雷秀武,周锦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530号原告:王建明,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斌,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秀武,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周锦花,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王建明与被告雷秀武、周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秀武、周锦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王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被告雷秀武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现催讨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王建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雷秀武向原告借款8万元;2.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二份、离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原告王建明与被告雷秀武就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雷秀武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雷秀武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嗣后,原告就上述借款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雷秀武、周锦花于200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又于2012年12月10日复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明与被告雷秀武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雷秀武经原告催讨未支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8万元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雷秀武、周锦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雷秀武、周锦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雷秀武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锦花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秀武、周锦花共同归还原告王建明借款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雷秀武、周锦花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审 判 长 鲁 骅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