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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侯琼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琼琼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576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琼琼,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琼琼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琼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侯琼琼在邛崃市东虹路198号租赁三楼一底房屋从事容留卖淫活动,并每次从中抽取50至150元的费用。2017年5月8日,被告人侯琼琼在上述地点容留违法人员巴某牛某与董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侯琼琼在上述地点容留违法人员苏呷么牛尾与黄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侯琼琼经邛崃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7年6月5日,被告侯琼琼向邛崃市公安局退缴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邛崃市公安局于当日将该5000元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琼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嫖客董某、黄某及卖淫女巴某牛某、苏呷么牛尾的询问笔录和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琼琼在其租赁的位于邛崃市东虹路198号的房屋内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琼琼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琼琼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琼琼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琼琼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 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小丽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容留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