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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8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锦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227弄桂竹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227弄桂竹香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8817号原告:上海锦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俊,男。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227弄桂竹香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赵翠珍、徐冠欧。原告上海锦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227弄桂竹香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桂竹香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力、朱文俊、被告桂竹香业委会的负责人赵翠珍、徐冠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桂竹香业委会支付维修基金垫付款552,830.26元;2、判令桂竹香业委会支付拖欠款同期存款利息,以552,830.2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锦润公司受桂竹香业委会委托对桂平路277弄桂竹香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锦润公司垫资552,830.26元,数次协商及催讨欠费,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桂竹香业委会辩称,对锦润物业垫付的维修基金金额没有异议,同意锦润物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1日,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277弄桂竹香业主大会(甲方)与锦润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桂竹香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24时止,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公共设施维修、养护费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但须有业委会签字验收认可;清洗水箱、绿化养护费用及公灯水泵电费等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80%,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续期合同(三)》,合同上写明双方曾于2010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分别签订和续签了桂平路XXX号桂竹香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现合同已到期,续签合同(三)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原合同其他条款均不变。2016年7月20日,桂竹香业委会赵翠珍、徐冠欧等四人书面承诺支付锦润公司维修基金垫付款59万元,若逾期3月不付则承担利息。庭审中,锦润公司提供2010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维修基金支出明细及部分凭证(注:锦润公司称因时间跨度过长,凭证众多,难以一一寻找,但所有凭证当时均由业委会都确认过),合计金额591,349.68元。桂竹香业委会对锦润公司出示的凭证及锦润公司合计垫付的金额均无异议,并认可了锦润公司当时所有凭证都经过业委会核准的说法。同时,双方一致确认,因合作多年,实际将业委会应支付的金额下调为552,830.26元。本院认为,物业单位在物业管理期间垫付的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护、更新、改造等费用,应由全体业主负担。桂竹香业委会对历年来锦润公司垫付的金额予以确认并同意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227弄桂竹香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锦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552,830.26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52,830.2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8元,减半收取计4664元,由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227弄桂竹香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