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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盛福与吴燕湘、何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福,吴燕湘,何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1050号原告李盛福,男,1957年7月23日生,汉族,工人,住石城县。被告吴燕湘,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石城县城管局职工,住石城县。被告何林荣,女,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石城县城管局协管员,住石城县。原告李盛福与被告吴燕湘、何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福、被告吴燕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盛福诉称:被告吴燕湘、何林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燕湘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均具结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付息。事后被告仅分别支付了三笔借款的半年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燕湘、何林荣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借款5万元计息时间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借款8万元计息时间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借款5万元计息时间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燕湘在庭审中答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没有18万元。最初借款时间大约是2011年5月份,金额2万元,后来多次结算,期间有增加借款,也有结欠利息转为本金。实际借款本金最多十万元,并且答辩人陆续归还部分借款。被告吴燕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李盛福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吴燕湘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0万元,要求两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燕湘对原告诉称的该借款金额及计息办法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5月起,被告吴燕湘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陆续原告借款,事后双方分别对数笔借款进行多次结算。2014年11月1日,被告吴燕湘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先预付半年利息;2015年5月20日,被告吴燕湘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预付半年利息;2015年7月10日,被告吴燕湘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预付半年利息。被告吴燕湘出具该三份借条后,于2016年12月向原告支付7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前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吴燕湘、何林荣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盛福提交的由被告吴燕湘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10日出具借条三份、石城县民政局出具的关于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燕湘向原告李盛福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燕湘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吴燕湘在诉讼中就实际借款本金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4月30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燕湘、何林荣于2015年7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吴燕湘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林荣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林荣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燕湘、何林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盛福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燕湘、何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君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