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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7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孙连国、李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孙连国,李玉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77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869667581G。负责人:陈焕焱,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忠,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连国,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玉秀,女,汉族,住胶州市。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孙连国、李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孙连国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孙连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2万元,期限为24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1486.7元。被告李玉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连国用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房屋及车库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贷。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孙连国、李玉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507.61元、利息及罚息2010.74元,合计175518.35元;2、判令被告孙连国、李玉秀承担2017年7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规定利率执行);3、判令被告孙连国、李玉秀承担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176元;4、判令原告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行使抵押权,有权对被告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孙连国、李玉秀住址不详,无法送达,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不申请公告,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