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南长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勇君(曾用名刘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帅君,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立新路24号。法定代表人:罗茂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峰,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阳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5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帅君,被上诉人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长丰公司承担顺达公司关于天盛大厦综合楼整改加固费2498585.59元。事实和理由:1、衡阳市质监站《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合法、不规范、不真实;2、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合法有据,应予采信;3、天盛大厦主体中使用三无产品的钢材,对该项目的安全造成相当大的隐患;4、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长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长丰公司承担位于衡阳市珠晖区金泉路1925号天盛大厦综合楼进行整改加固的费用2498585.59元;2、判决长丰公司支付顺达公司天盛大厦整改加固鉴定费、公证费、资料查询等相差费用859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0月31日,顺达公司和原衡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签订天盛大厦工程续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顺达公司将天盛大厦土建(含装饰)工程及水、电、消防安装等交给三建公司承包按图施工,三建公司应按照1993年设计图和2003年变更修改图纸以及承包合同明确双方协商的变更修改图项目包过范围内完成施工任务。《天盛大厦工程续建施工承包合同》第九章第四项第1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按《建筑工程保修办法》填写工程保修单交甲方。工程保修期:土建工程一年,其中层面工程三年;水电安装工程半年;保修期自验收交付之日起计算”。2005年8月13日,三建公司向顺达公司、监理单位、质监部门提交了天盛大厦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报告,并请求顺达公司在2005年8月31日前组织竣工验收。2005年8月19日,顺达公司向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天盛大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验收申请单,称:施工单位已出具施工质量验收申请报告,要求我单位在2005年8月31日前组织竣工验收,监理单位也于2005年出具了工程质量评价报告。2005年10月19日,天盛大厦的监理单位衡阳市正恒建设监理公司向珠晖区政府、顺达公司发出天盛大厦工程初步验收通知书,称:定于2005年10月21日上午8:30分对申报已竣工的天盛大厦工程进行初步验收。2006年6月19日,衡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向三建公司出具质监(2006)改字第059号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称:你单位施工天盛大厦工程,经检查存在下列质量问题,竣工资料不完善。2009年6月,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编号为3692009060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定天盛大厦项目验收合格。2009年8月24日,三建公司变更为长丰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顺达公司与长丰公司签订的天盛大厦工程续建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长丰公司完成了天盛大厦的施工并按照相关规定申请了工程验收,虽经过了整改,但最终在2007年7月2日,衡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认定天盛大厦项目验收合格。根据顺达公司与三建公司在《天盛大厦工程续建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约定,该天盛大厦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的保修期也已届满,长丰公司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顺达公司以天盛大厦未通过竣工验收,并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为由要求长丰公司支付天盛大厦综合楼整改加固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76元,由顺达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顺达公司上诉称长丰公司所承建的天盛大厦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请求长丰公司支付天盛大厦加固整改费用2498585.59元,并提供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9日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长丰公司辩称,其所承建的天盛大厦工程质量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检测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顺达公司单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作出鉴定不合法。经查,长丰公司于2005年8月13日开始申请对工程验收,顺达公司经初验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长丰公司整改,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长丰公司整改后,长丰公司再次要求验收,但顺达公司仍坚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拒绝验收,后经当地政府出面,请求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于2007年7月5日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房屋由拆迁户和购房户相继使用。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商品房建设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是否需要加固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商品房建设质量事关住户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实行强制质量管理,即其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必须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检测合格,才能交付使用,也就是说,质量是否合格的最终确认权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本案长丰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检测验收合格,顺达公司不认可政府职能部门检测结论,又单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作出与政府职能部门检测结论相矛盾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显然不具有推翻政府职能部门检测结论的证明力,且该工程自政府职能部门检测验收后,已交付住户使用多年,除顺达公司坚持存在质量问题外其他住户均未提出质量异议,可见验收合格后未出现建设质量问题。顺达公司凭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要求长丰公司支付加固整改费用,不仅与政府职能部门检测结论相矛盾,也与现实情况不符。原审判决驳回顺达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76元,由上诉人衡阳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志恒审判员 张华清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倩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