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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诉讼代表人:张冬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侯政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亮,公司员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慧娟、被上诉人中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诉讼的基础是因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险中第八条明确约定了“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各证书”的免责事由。保险不是万能的,并不是被保险人的所有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对于存在免责情形的,安邦公司应依据免责条款进行免责。2、我公司对该免责事由已经采取了提示加黑标识,且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处也加盖了公章,盖章处也就相应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告知。被上诉人作为一家多年经营的运输公司,对驾驶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员所需具各的从业资格应当非常清楚。3、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与国家强行法的立法精神是相一致的。从事货物运输属于高风险活动,国家采取的是严格准入制度,是须经许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货运经营并不仅是具各相应的驾驶证即可,还应当通过相应的考试合格才可以,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就是考试合格后为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所颁发的相应证书。现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不具各从业资格,说明不具各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员的条件、这也许恰恰就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另一因素。因此保险合同条款中相应免责事由旨在要求营运车辆所有者和管理者谨慎经营。如法院对于违反强行法规定和保险合同下的赔偿仍旧予以支持,是与国家对货运驾驶人员严格的准人和管理制度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庭审中补充:1、涉案交通事故涉及机动车两辆,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2、根据被上诉人经营范围包括保险兼业代理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被上诉人知悉保险免责条款。中远公司答辩称,安邦公司关于驾驶客车驾驶人无国家颁发资格证书,未明确是否需要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中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2D**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676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8日0时起至2018年4月7日24时止。2017年4月8日12时5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黄百会驾驶豫H×××××/豫H2D**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与谷黄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许占国驾驶的豫H×××××/豫H96**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许占国、豫H×××××乘坐人石东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7年4月8日作出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百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26000元。由于在理赔事宜上双方发生分歧,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安邦公司应在原告中远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赔偿。本案中原告中远公司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原告中远公司车辆损失26000元,由被告安邦公司在原告中远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26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2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车辆损失经安邦公司核定,原审确认安邦公司赔偿中远公司车损26000元正确,安邦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安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同泰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