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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廖杰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杰良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刑终267号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杰良,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因犯诈骗罪2006年11月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2010年11月3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2016年9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2016年10月1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原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6年11月18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原魏都区分局逮捕。辩护人曹大山,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杰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豫1002刑初474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杰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7日,被害人刘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被人冒充上级领导以帮助朋友汇款的名义,被诈骗9万元。当日被害人刘某通过其亲戚王某将9万元转入诈骗分子指定的账户内,后该笔钱款被诈骗分子迅速转入5张不同的银行卡内。当日被告人廖杰良在明知所取的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提成,将该5张卡内钱款取出并交给上线。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杰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杰良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陆某1、陆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向诈骗分子指定的账户转款的汇款凭证,公安机关调取的诈骗分子指定的账户的交易明细,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作案时的ATM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杰良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扣押的作案工具的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收到被告人廖杰良家属代为赔偿的9万元的收到条及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廖杰良的户籍证明及历史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杰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取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杰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廖杰良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廖杰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行卡四张、挎包一个、帽子两个、雨伞一把、墨镜一副、口罩两只、NOKIA直板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廖杰良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犯罪金额不是九万,应为四万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重,上诉人廖杰良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应从轻判处刑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廖杰良的家属代为缴纳了一审判处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杰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取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廖杰良犯罪金额,经查,2016年8月27日,被害人刘某通过其亲戚王某将9万元转入诈骗分子指定的账户内,后该笔钱款被诈骗分子迅速转入5张不同的银行卡内。当日廖杰良在明知所取的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提成,将该5张卡内钱款取出并交给上线。原判认定廖杰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犯罪金额并无不当。廖杰良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廖杰良家属已代其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原判量刑偏重。二审中廖杰良有其家属代为缴纳罚金的情节,可以对其适当从宽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刑初47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廖杰良的定罪部分;二、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刑初4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廖杰良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杰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艳玲审判员  高东安审判员  董盼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