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5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元林、郑彦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林,郑彦彬,郑永福,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5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林,男,194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张佩莎,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筱艳,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彦彬,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福,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罗苏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财富中心D座1308,1309单位。负责人:庞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祯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七层、B座15层1502号、1510号、B座16层1601号。负责人:王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元林与被上诉人郑彦彬、郑永福、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东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元林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5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元林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彦彬、郑永福、亚太财险东莞公司、平安财险惠州公司支付各项损失100782.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605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2、亚太财险东莞公司、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郑彦彬、郑永福、亚太财险东莞公司、平安财险惠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元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157.82元(李元林已预交),由李元林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54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元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元林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元林提交了东莞市竹园村村民委员会及东莞市竹园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证明》,证明李元林随其儿子在东莞市居住的事实;此外还提交了房东的租赁合同、房东证明、儿子李廷科的银行流水、参保明细、居住证明。(二)本案是否扣减医疗费存在疑问。李元林之子李廷函出具了70000元收据,但实际上并未收到任何的现金费用。郑永福向李元林出具的一张收据,确认收到李元林家属缴纳的住院费用为30000元,证明郑永福所支付的医疗费仅为39569.64元,而非70000元。故本案中,扣减金额应当为车主支付的39569.64元医疗费和鉴定费6058元。综上,李元林请求:1.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为69514.4元,扣减郑永福支付的医疗费39569.64元,郑彦彬、郑永福、亚太财险东莞公司、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向李元林支付赔偿款57002.76元,不服金额为57002.76元。2.郑彦彬、郑永福、亚太财险东莞公司、平安财险惠州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彦彬、郑永福、亚太财险东莞公司、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李元林二审提交案外人彭育光出具的居住证明,作为一审证据的补强,证明李元林与李廷科自2013年3月起共同居住在东莞市竹园村和兴街9号彭育光出租屋,东莞市竹园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在该证明上签章确认。经质证,郑永福、亚太财险东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2、李元林二审提交儿子李廷科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证明李廷科在本次事故前一年在东莞市××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经质证,郑永福、亚太财险东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3、李元林二审提交郑永福2016年3月7日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收到李元林家属缴纳的住院费用30000元。”,证明郑永福已收取李元林住院费用30000元。经质证,郑永福、亚太财险东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其他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元林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郑永福只支付39569.64元能否支持。首先,李元林二审提交了案外人彭育光出具的居住证明、儿子李廷科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作为一审证据的补强,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元林的残疾赔偿金。结合李元林一审提交的居住证明、李廷科的银行流水等证据,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事发前李元林随其儿子李廷科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其儿子李廷科事发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东莞,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李元林的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8年×25%=69514.4元。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根据郑永福一审提交的收据,足以证明李元林于2016年6月14日收到郑永福垫付的医药费现金70000元,现李元林主张只收到郑永福支付的医疗费39569.64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生效的原审法院(2016)粤1971民初9104号判决中,涉案粤S×××××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尚未使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剩余911681.25元。再结合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李元林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1000元,由于粤S×××××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该部分费用由郑永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00元。郑永福应承担的800元可由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余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李元林,抵扣郑永福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70000元,平安财险惠州公司无需再赔偿李元林,郑永福在本案中尚未抵扣的医疗费用69200元,可以另行与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协商解决。李元林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护理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鉴定费6058元+交通费1000元)=95772.4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应由亚太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扣除郑永福已支付的鉴定费6058元,亚太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李元林89714.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元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5478号民事判决。二、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元林人民币89714.4元。三、驳回李元林对郑彦彬、郑永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157.82元(李元林已预交),由李元林负担100.8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7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1000元,各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其负担的诉讼费。二审受理费1225.07元(李元林已预交),由李元林负担125.0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1000元,各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审 判 员 王 振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志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