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强与徐望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徐望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1121号原告:李强,男,汉族,1976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徐望明,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李强诉被告徐望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翔独任���判。于2017年9月21日、10月24日两次进行公开开庭,两次开庭,原告李强,被告徐望明的委托代理人曾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房屋租赁协议至2019年3月14日;2、被告赔偿原告未使用到房屋的损失2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应急,考虑到借款风险,借款人当时房产空闲,被告为了节省利息,原告同意被告用房抵借款利息。双方就借款签订收条并支付了借款,并签订房租合同,被告腾空房屋后交给原告使用,后被告临时将东西存放在房屋内,一直未搬走,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均无果。被告在2015年7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万元,以位于中和镇新下街39号王府春天花园7栋3单元4楼7号房屋做担保,利息支付以该房屋出租30个月的租金来抵15万6个月利息。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房屋,本金到期后也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被告徐望明答辩称,1、被告未出租房屋,也未支付租金,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3、租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借款合同最后的执行,属于附属合同,原告主张这个借款利息应该另案起诉,本案为租赁协议租赁纠纷;4、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标准不清楚,到底是否有利息,利息应该如何计算,应当在另案中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李强(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徐望明(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1、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镇新下街39号王府春天花园7栋3单元4层7号建筑面积132.0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9��3月14日止,计30个月;2、房租金为15万半年利息相抵;3、在房屋租赁期间,甲方提前终止合同或须收回房屋,应与乙方协商,并退还乙方全部租金及房屋租赁押金,并偿付乙方房屋租金30%的违约金,甲方保证该房屋无产权纠纷。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望明一直未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全家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原告亦未能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另查明,2015年7月13、14、15日,被告徐望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内容表明,被告徐望明分三次向原告李强借款,每次5万,总计15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借条之上未约定利息或利息计算方式。庭审中,原告自诉:“因为被告允许我转租,被告欠付利息,然后合同约定用房子的30个月房租来抵扣利息”,并在回答审判员提问:“30个月之内房子给你转租抵扣利息,实际上整个合同就是利息的支付方式吗?”是回答:“是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该依约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租赁合同的核心义务是房屋的交付与租金的支付,具体到本案中应该是被告徐望明向原告李强交付房屋由李强使用、收益,而由原告李强向徐望明支付租金���合同。现案涉房屋仍在被告全家占有、使用、收益之下,被告未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属于违约,但原告主张的继续履行合同势必要将被告全家搬出,继续履行的成本明显过高,不适宜继续履行,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租金支付义务是否履行,虽然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房租金为15万半年利息相抵”,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否有利息,利息具体是多少,是否进行了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对其是否对被告享有利息收益,是否事实上支付租金具有证明责任,现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证明不力的责任,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实际支付了租金,原告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其要求被告承担未履行租赁合同而应该承担的2.4万元损失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借款以及利息问题,不属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审理范围,建议原告另案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亚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