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荔城分局与林顺方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荔城分局,林顺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304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荔城分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535号兴化商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0397245320F。法定代表人陈鸿霖,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耀华、蔡建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顺方,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莆田市荔城区顺方海产摊经营者)申请执行人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荔城分局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莆荔食药监食罚〔201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荔城分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莆荔食药监食罚〔201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1日购入并售卖的鲈鱼(鲜海水鱼),经抽检检验,呋喃唑酮代谢物检验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执行人无法确认被抽检的该批次鲈鱼(鲜海水鱼)是从涵江四十米路水产批发市场哪家购入,也无法提供进货凭证及供货方的相关合格证明材料。被执行人总共购进了3kg该批次的鲈鱼(鲜海水鱼),进价人民币40元(以下币种同)/kg,售价56元/kg,9月1日已全部售出,共计货值168元,获利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保存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并决定:1、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8元,并处100000元罚款;2、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给予警告。以上罚没款共计100048元,上缴国库。逾期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7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8日作出莆荔食药监食罚催告〔2016〕95号《履行义务催告书》,后送达给被执行人。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17年9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莆荔食药监食罚〔201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缴纳的罚款100048元及加处罚款10004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荔城分局作出的莆荔食药监食罚〔201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和行政处罚程序方面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在申请执行人催告期满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荔城分局作出的莆荔食药监食罚〔201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缴纳的罚款人民币100048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10004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玉珍审判员 翁文清审判员 陈丽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北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