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大孟、谷湘玲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孟,谷湘玲,桑植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8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孟,男,1983年7月6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湘玲,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熊廷发,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江梓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元战,男,1963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系桑植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李子康,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大孟、上诉人谷湘玲因与被上诉人桑植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称县卫计局)计划生育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2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大孟在与原告谷湘玲结婚前曾与彭春萍交往,两人赈酒举行了婚礼,一起生活在王大孟家中,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彭春萍生下一女,王大孟家赈酒庆贺。后因感情不和两人分手,彭春萍所生女孩随彭春萍回空壳树乡娘家生活。2009年,彭春萍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在瑞塔铺法庭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1年1月10日,原告王大孟、谷湘玲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6日在获准办理一胎准生证后生育一男孩王新源。2015年5月11日,两原告在所在火盆峪村领取并填写了再生育审批表,提出再生育申请。村委会同意申请后,呈报到瑞塔铺镇政府计生办。瑞塔铺镇政府计生办于2015年5月24日以该村证明不属实,王大孟2006年1月7日与彭春萍生育一个女孩,不符合办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再次以王大孟与彭春萍非婚生育一女孩与谷湘玲生育一男孩,不符合法定生育二孩条件为由,作出桑计生许不准字[2015]4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撤诉后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此间,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桑计生决字[2015]2号《关于撤销王大孟、谷湘玲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决定》,以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撤销桑计生许不准字[2015]4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撤诉,被告于2016年2月2日重新作出桑计生许不准字[2015]5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另查明,原告谷湘玲原任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张家界管理处张家界西收费站合同制收费员,于2015年7月2日办理辞退手续,解除劳动关系。两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原审判决认为,《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原告谷湘玲在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已办理辞退手续,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户籍所在地为桑××县瑞塔铺镇。被告为桑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原告提出的再生育申请事项属于被告职责范围,被告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起诉期限为六个月,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写明起诉期限为90日,系告知救济权利错误。现原告起诉时距被诉行政行为作为未超过一般起诉期限,应予受理。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本案中,被告为查明王大孟生育情况已实施大量调查工作,对彭春萍本人、彭春萍所在村计生专干等证人进行了调查。王大孟与彭春萍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举行婚礼、婚礼后彭春萍在王大孟家生育一女的事实,有多位证人及原告王大孟本人陈述证实。女孩为王大孟与彭春萍所生,生后王大孟家为生女赈酒宴请亲朋、所生女孩在王大孟家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也有彭春萍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为当地广大群众所周知认可的事实。彭春萍所生女孩现已由他人收养,因顾及保护未成年人成长,被告直接与该女孩会面调取证据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成长,不利于社会和谐,不应强求,故被告已尽到举证责任,根据以上证据能够认定王大孟与彭春萍生育小孩事实存在。原告王大孟曾赈酒庆贺生女,就表示已对外宣告认可生育女孩的事实,现提出猜疑对此予以否认,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否认生育该女孩的事实不能采信。被告依据作出决定时施行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王大孟已生育两胎,不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作出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行政诉讼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一并要求行政赔偿,应是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本次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针对桑计生不准字[2015]5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而行政赔偿是针对之前的行政行为提出,被告的各项行为为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不能附带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大孟、谷湘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大孟、谷湘玲负担。上诉人王大孟、谷湘玲不服判决上诉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为90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作出决定时施行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王大孟不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作出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并明确不针对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故该行政赔偿请求本案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大孟负担25元,上诉人谷湘玲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尹相琼审 判 员 阳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范 然书 记 员 X X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