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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武汉峰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峰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1959号原告:武汉峰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景源里社区S50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池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寿元,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原告武汉峰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王xx系九峰街景源里社区yy房屋(以下简称:cc房屋)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50平方米。2013年2月23日,被告王xx与武汉谷峰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签订《九峰街?景源里社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宏泰公司向被告王xx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20元(政府补偿每平方米每月0.50元,实际向被告王xx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70元)。2015年2月1日,原告物业公司接手宏泰公司,向被告王xx继续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xx拖欠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3780元,原告物业公司多次上门催缴无效,又于2016年11月、12月向其送达律师函进行催缴,但被告王xx仍拒交。现原告物业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xx支付2014年1月年至2016年12月三年共计36个月的物业费共计3780元;2、被告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xx辩称:一、被告王xx对原告物业公司称其为案涉cc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50平方米)及其未缴纳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780元的情况无异议,但被告王xx要求原告物业公司出具收取每月每平方米0.7元物业费的物价局的相关文件。二、被告王xx拒交物业费的原因有:1、2013年2月,被告王xx收房时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东南角沉降导致地坪有五处裂纹,三个房间以及地面均有裂纹,被告王xx去找村集体,村集体则要求被告王xx去找原告物业公司,后原告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上门拍照并作了记录,但此后一直置之不理。2、此前,被告王xx收房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的时候原告物业公司就说会派人来处理房屋质量问题,但也一直没有人来处理;因为房屋沉降严重,所以被告王xx就报警了,当时原告物业公司的员工、开发商、警察都来了,最后协调的结果是由原告物业公司来解决其反应的房屋质量问题,但此后原告物业公司还是一直拖着并要求被告王xx在家等着,四个多月后被告王xx就自己找人装修并粉刷了墙体;装修完毕后的一个月,被告王xx的房屋的墙体还是裂了一条缝,被告王xx又找人大面积的粉刷了一次,因此被告王xx要求原告物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如果不赔偿,被告王xx就不缴纳物业费。三、现在被告王xx房屋北阳台以及天花板有渗水情况,而且小区内也到处张贴小广告;原告物业公司承接了宏泰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原告物业公司只向被告王xx收取物业费,但是没有解决其反应的房屋质量问题,既然原告物业公司整体移交了物业服务,对于被告王xx反应的问题原告物业公司也应该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系案涉cc房屋的业主,该房屋性质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2013年2月23日,被告王xx就案涉cc房屋与宏泰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宏泰公司为该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2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一年收取,每次交纳时间为每一年度末前一个月。2015年1月28日,原告物业公司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区服务中心)签订《九峰街景源里社区物业服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物业公司接手宏泰公司为被告王xx所居住的景源里社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案涉cc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平方米每月1.20元,其中每平方米每月向业主收取0.70元,其余每平方米每月0.50元由社区服务中心向物业公司支付;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2015年3月17日,社区服务中心与宏泰公司签订《景源里社区物业移交协议书》一份,约定:宏泰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不再与社区服务中心续约;物资及财产交接以交接清单为准,双方签字确认后有效;往来账项、经营事项及清单所列债权债务以交接清单为准,双方签字确认后转由社区服务中心承担负责,未列入清单的债权债务由宏泰公司负责处理;等内容。同日,移交代表、接收代表、街道代表三方签字确认了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的《2014年清算表》,该清算表后附有《2014年未交物业费明细》等材料,其中列明有案涉cc房屋的业主被告王xx拖欠一年物业管理服务费1260元。原告物业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为案涉cc房屋所在的景源里社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因被告王xx未及时向原告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物业公司于2016年11月、12月向被告王xx发出催缴物业费的律师函。现因被告王xx仍未交纳物业费,故原告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1、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若干张,主要反映家中房屋质量的具体情况,提出案涉cc房屋自收房时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现在还存在着质量问题;原告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但是并未将服务做好,小区内也到处张贴了小广告,被告王xx的603室房屋也张贴了小广告。2、原告物业公司对被告王xx前述意见中陈述的其家中房屋质量问题无异议,但在原告物业公司接手宏泰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时宏泰公司并未告知原告物业公司被告王xx家中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被告王xx家中漏水并不是原告物业公司造成的,原告物业公司可以向开发商反映并由开发商对被告王xx房屋进行维修;原告物业公司只是负责小区内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的清洁,至于被告王xx房屋上张贴的小广告应由其自己负责清理,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物业公司需要对各业主自家的房门进行管理以及清理。以上事实,有《分房确认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九峰街景源里社区物业服务承包合同》、《景源里社区物业移交协议书》(附《2014年清算表》)、照片若干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九峰街景源里社区物业服务承包合同》、《景源里社区物业移交协议书》(附《2014年清算表》)均是各方主体自愿签订,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物业公司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期间为案涉cc房屋所在的景源里社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与被告王xx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按照《九峰街景源里社区物业服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王xx应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金额为2520元(150平方米×0.70元/平方米/月×24个月);因案涉cc房屋所在的景源里社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从宏泰公司移交给原告物业公司时一并将对该房屋的享有的追要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物业公司,在原告物业公司催促被告王xx交纳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物业公司有权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xx支付2014年的一年物业管理服务费1260元。对于被告王xx提出案涉cc房屋存在的沉降、渗水问题,因此类问题不是原告物业公司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也不属于案涉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工作范围,被告王xx以此为由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无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xx提出原告物业公司应提供物业费收费标准的物价局文件的要求,因案涉cc房屋的物业费收取标准在被告王xx与宏泰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时有约定,原告物业公司接手宏泰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亦是按照该协议约定的价格计收物业费,只是根据原告物业公司与社区服务中心签订的《九峰街景源里社区物业服务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实际按照每平方米每月向业主收取0.70元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而案涉小区里的物业费计价标准是否符合物价局规定,属于物价局等单位审查的职能范围,不影响原告物业公司按照案涉协议约定的价格向业主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故此项要求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xx提出小区里到处张贴了小广告的问题,实属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但相较于其长期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而未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而言,原告物业公司的此类瑕疵服务不足以影响其依法依约应获得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考虑到被告王xx的案涉cc房屋存在沉降、渗水的问题,虽然原告物业公司对这类问题没有直接的工作责任,但其作为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主体,应积极协助被告王xx解决问题或引导其维权,而目前被告王xx的此问题未能得到妥善解决,故在案涉cc房屋的前述问题未妥善解决的情况下,本院酌定由被告王xx按照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85%向原告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即3213元[15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70元×24个月+1260元)×85%]。综上所述,被告王xx应向原告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13元。对于被告王xx提出的房屋沉降、渗水等问题,应找准原因、找对对象,并通过合法途径及时维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丰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丽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