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91执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芜湖众发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陶能玉、张筱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芜湖众发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陶能玉,张筱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291执303号 申请执行人: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汪燕,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熙,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魏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芜湖众发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陶能玉,总经理。 被执行人:陶能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张筱红,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本院在执行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芜湖众发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陶能玉、张筱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芜湖众发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陶能玉、张筱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芜湖众发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陶能玉、张筱红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芜湖众发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陶能玉、张筱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芜湖众发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陶能玉、张筱红所有的财产在18658054.22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俊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宇声文 附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