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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重庆泰安爆破有限公司与重庆联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明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泰安爆破有限公司,重庆联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明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2829号原告:重庆泰安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交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592600511。法定代表人:蒲援朝,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波,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联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紫园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668911752M。法定代表人:陈泓江。被告:周明亮,男,1973年2月2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泰安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与被告重庆联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博公司)、周明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玲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博公司、周明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爆破劳务费和炸药材料款共计74067元,并以740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联博公司承包了酉阳县浪坪乡高山生态易地移民工程。原告系从事爆破作业的公司。2016年1月18日,被告周明亮受被告联博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爆破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联博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爆破作业承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地点、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劳务费用及材料供应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爆破劳务费和炸药材料款共计74067元,并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故原告提出如上所请。被告周明亮书面辩称,本案举证责任在原告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举证依法判决。被告联博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10月的爆破方案申请表;二、《爆破施工劳务合同》;三、爆破作业安全生产责任书;四、浪坪府函〔2013〕7号请示;五、《项目建设协议书》;六、授权委托书;七、2016年1月的爆破方案申请表;八、《爆破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九、《排危施工合同》;十、现金缴款明细表;十一、项目工程费用结算表;十二、欠条。被告联博公司、周明亮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泰安公司具有民用爆破作业服务资质。被告周明亮挂靠被告联博公司承建了“酉阳县浪坪乡生态易地移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并成立了联博公司浪坪乡生态易地移民安置小区建设项目部,周明亮系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6月20日、2016年1月18日,原告泰安公司(乙方)与被告周明亮(甲方)就涉案移民工程分别签订了两份《爆破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和施工方式为:1、乙方进行劳务承包只负责代甲方申购使用民爆物资及爆破方案审批、炸材的配送;2、甲方自行组织施工、组织设备,按照设计方案进行钻孔,钻孔等所有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责任由甲方负责;3、由甲方聘请乙方有资质的爆破现场技术领导壹名、爆破员壹名、安全员壹名、保管员壹名,搞好现场的放炮作业。乙方协助搞好爆破现场警戒工作。合同还对工人工资、运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明亮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泰安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经欠到泰安公司酉阳安保项目部爆破物资款柒万肆仟零陆拾柒元整(74067.00)”。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爆破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周明亮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挂靠被告联博公司承接酉阳县浪坪乡高山生态易地移民工程,并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泰安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周明亮的行为使原告泰安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周明亮具有代理权,故被告周明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责任应当由被告联博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的合同义务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及爆破物资费。2016年4月13日,被告周明亮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实为双方对劳务费用及爆破物资费的最终结算,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爆破物资费7406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爆破物资费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联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泰安爆破有限公司支付爆破物资费74067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泰安爆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减半收取计825.5元,由被告重庆联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