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牧运文与高旗、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牧运文,高旗,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3707号原告:牧运文,女,194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洋,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旗,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春谷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04914169Q(1-1)。法定代表人:李汝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系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利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849780616D(1-1)。负责人:高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硕,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系公司员工。原告牧运文与被告高旗、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陵运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陵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运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洋、被告南陵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被告南陵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牧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高旗、南陵运山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26.4元(医疗费156元、护理费7380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2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30元),被告南陵人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高旗驾驶皖B×××××号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山镇跃进村路口处,将下车的原告刮碰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被告高旗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陵运山公司,在被告南陵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高旗未作答辩。南陵运山公司辩称,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住院实际天数74天计算。其它的由法院依法判决。南陵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皖B×××××号大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是南陵运山公司的乘客,在下车过程中受伤的,不属于第三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如果法院认为,原告属于第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那么对原告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高旗是南陵运山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7年4月21日,原告乘坐高旗驾驶的皖B×××××号大客车,11时33分,到达目的地,原告要求下车,高旗停车让原告下车,在原告左脚尚在车内时,高旗急于关车门,导致原告摔倒,致左肱骨骨折。原告被送往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74天,治疗费用均由南陵运山公司支付。原告自行支付治疗费15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事发四天后,高旗才向交警部门书面报案。交警部门以高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规定为由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失。1.医疗费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738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赔偿标准宜适用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2017年2月24日安徽省统计局统计公报已公布2016年安徽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定残时原告年龄已超过71周岁,赔偿年限为9年,故该项费用为26240.4元(29156元/年×9年×10%);7.鉴定费14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元,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年逾71周岁,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5626.4元。二、关于赔偿责任。(1)被告南陵人保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系肇事车辆皖B×××××号大客车乘客,为车上人员,事故发生于原告下车过程中,事故发生时原告身体尚未完全脱离车体,乘客身份没有改变,因此,原告应被认定为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本车人员”。故被告南陵人保公司依法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2)被告高旗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旗是南陵运山公司聘请的驾驶肇事车辆的工作人员,因执行驾驶工作任务造成原告受伤,故高旗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被告南陵运山公司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按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南陵运山公司所有车辆B45036号大客车的乘客,二者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南陵运山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但是南陵运山公司没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而是在原告下车时其驾驶人员急于关车门导致其受伤,侵害了原告身体,构成侵权,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因此,原告选择侵权之诉要求南陵运山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并认定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被告南陵运山公司赔偿原告45626.4元(不含诉前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牧运文45626.4元(不含诉前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牧运文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和高旗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代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