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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5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德龙与张月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龙,张月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5185号原告:郭德龙,男,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址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龙泉,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新,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固始县。原告郭德龙与被告张月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月新向原告归还欠款84230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24%年利率计算至履行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之前,原、被告双方合伙做生意,2015年2月13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842301元(含合伙应得款项和被告后来借款),约定月利息2分。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不还,并将原告手机拉黑。被告张月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初,原告郭德龙与被告张月新以及胡奇斌、李华辉等四人合伙做生意,2013年春节前后,四人进行了合伙结算,原告郭德龙、胡某、李华辉三人退出,将合伙经营的厂交给被告张月新。原告郭德龙应得合伙款项45万元,另5万元作为烂账。之后,被告张月新又陆续向原告郭德龙借款40万元,加合伙应得款项45万元,共计被告张月新欠原告郭德龙款项85万元,当时约定了月息2分。2015年2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张月新已偿还的部分本金和利息,被告张月新下欠原告郭德龙款项842301元,被告张月新给原告郭德龙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郭德龙现金842301元,月息2分,2015年2月13日,张月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德龙、张月新合伙期间的其中合伙人之一的胡某当庭作证,证明了原告郭德龙与被告张月新合伙、退伙、结算欠款、结算之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证明原告郭德龙提供的欠条系张月新本人出具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郭德龙的具体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第一,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欠条和证人胡某当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明材料证明其诉称,诉讼中被告张月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被告张月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经当庭核实,且又有原合伙人当庭的证人证言,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张月新欠款的数额和欠条形成的过程,原告郭德龙提供的欠条和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证明力,应当确认。第二,利息在欠条中有明确约定,且约定的月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支持。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张月新应当按照给原告郭德龙出具的欠条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月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欠原告郭德龙款项本金842301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用6111.50元,由被告张月新负担。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培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兴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