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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袁泽娣与张良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泽娣,张良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1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泽娣,女,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淮文,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610697838。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春,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16174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碧,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袁泽娣因与被上诉人张良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川0402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袁泽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川04民终4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袁泽娣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的(2017)川0402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泽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淮文、严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良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袁泽娣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张良碧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张良碧在(2016)川0402民初2622号案件中自述委托会计袁咏梅代为办理对外借款付息事宜,借款交付通常做法是通过转账到张良碧个人账户或者张良碧开办公司出纳蒋莎的账户、或者现金交付给张良碧本人或者张良碧的儿子赵子豪。由此,张良碧与袁咏梅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证人袁咏梅的证言以及取款明细已经证明袁泽娣向张良碧的代理人袁咏梅交付了借款20万元,至于袁咏梅与张良碧之间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不明,属于张良碧与袁咏梅之间的内部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20万元这一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二、一审判决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理解错误。首先,从攀枝花当地的交易习惯看,一般都是收到借款后才会出具《借条》;其次,从双方的经济能力看,张良碧出具《借条》期间正因资金周转困难四处借高利贷,而且直至2016年8月15日袁泽娣提起诉讼张良碧也没有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仅是辩称可能是袁咏梅将天任公司的钱以袁泽娣的名义借给张良碧;三、张良碧出具《借条》的当天,袁泽娣丈夫李兆云的账户转款10万元到袁咏梅账户,同日袁咏梅账户转款5万元到蒋莎账户,取现金147800元。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也应当认定借款20万元已经实际发生。张良碧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举证。袁泽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良碧偿还借款20万元,按约给付自借款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利息14万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张良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良碧抗辩《借条》是自己书写后交给袁咏梅,张良碧与袁泽娣实际未发生民间借贷的事实认定问题。1.2013年7月24日张良碧出具的《借条》是张良碧本人书写,张良碧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存在,但因双方发生的借贷金额达20万元,不符合目前社会小额交易习惯;2.袁泽娣提交的2013年7月24日袁咏梅从攀枝花商业银行账户取款4.99万元的客户留存联回单;袁泽清从工商银行账户取款0.6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袁咏梅从工商银行账户取款6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袁咏梅从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转款5万元至蒋莎账户的客户留存联回单;只能证明袁泽清、袁咏梅取款和袁咏梅转款给蒋莎,不能证明袁泽清、袁咏梅取款后将款项交付给了张良碧,也不能证明是袁泽娣出借给张良碧的款项。法院认定张良碧向袁泽娣借款2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金钱所有权的转移只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直接交付金钱,接受金钱一方当事人收款后出具相关收据,双方无异议;另一种情况是一方当事人经金融机构转款给另一方当事人,款项到达收款人账户完成交易,即使收款方否认,也有转款凭据证实。袁泽娣提交的张良碧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2013年7月24日,袁咏梅从攀枝花商业银行取款4.99万元、袁泽清从工商银行取款0.6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袁咏梅从工商银行取款6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袁咏梅从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转款5万元至蒋莎账户的客户留存联回单,只能证明袁泽清、袁咏梅取款和袁咏梅转款给蒋莎,不足以证实袁泽清、袁咏梅取款和袁咏梅转款就是袁泽娣的款项。按交易习惯,袁泽清、袁咏梅将款交付给张良碧,张良碧应当向袁泽清、袁咏梅出具收据才符合常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袁泽娣要求张良碧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无证据证实袁泽娣直接将款项交付给了张良碧,且借款金额20万元采用现金交付违背常理;袁泽清、袁咏梅将款项交付给张良碧亦无证据证实,袁泽娣要求张良碧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袁泽娣要求张良碧按约给付自借款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利息14万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张良碧的辩解意见,法院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泽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袁泽娣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虽然袁泽娣二审提交户名为袁泽清的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存折加盖了攀枝花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印章,该存折上载明2013年7月24日取款2000元,但该证据是否采纳本院将依据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张良碧陈述袁咏梅告诉其张良碧借款已经到账,张良碧出于对袁咏梅的信任,按照袁咏梅的要求出具涉案《借条》,综合袁泽娣陈述涉案借款系袁咏梅联系才向张良碧出借,证人袁咏梅也当庭陈述其得到张良碧的授权向袁泽娣借款,上诉人袁泽娣认为就涉案借款,张良碧与袁咏梅之间形成委托借款关系这一上诉理由成立。张良碧认可涉案《借条》是其出具,但陈述袁咏梅涉嫌职务侵占已经被立案,由此对袁咏梅提交的转款、取款资金来源提出质疑,并认为这些款项可能是涉嫌属于被侵占的公司财产,袁泽娣是否实际出借借款20万元给张良碧不清楚,系张良碧对涉案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产生这一抗辩意见作出了合理说明,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对本案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进行审查。本案中,袁泽娣提交用于证明其向张良碧实际交付了借款20万元的证据为:1.2013年7月24日出具《借条》当天,李兆云(袁泽娣丈夫)账户转款10万元、袁咏梅账户收到转款10万元,袁咏梅账户收款10万元后转款5万元到蒋莎(天任公司出纳)账户,另外取出现金49900元、1000元、500元、300元、100元的银行明细查询;2.2013年7月24日袁咏梅个人账户分别取款10000元、20000元、60000元的银行凭证;3.2013年7月24日袁泽清账户取款6000元、2000元的银行凭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良碧出具涉案《借条》当日,袁泽娣家账户只发生转款10万元到袁咏梅账户这一事实,而袁泽娣在一审庭审中所陈述20万元借款都是现金转给袁咏梅这一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载明袁咏梅账户、袁泽清账户取款矛盾,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中袁泽娣实际出借给张良碧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关于袁泽娣主张的欠付利息数额认定问题。一审庭审中袁泽娣认可收到袁咏梅转交张良碧支付的两个月利息12000元,而张良碧对于支付利息数额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袁泽娣的自认依法予以确认。涉案《借条》约定每月按3分利息计算,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确认袁泽娣已收到的12000元利息实际为5个月的利息。二审庭审中袁泽娣陈述利息按照《借条》约定按月计算支付,因借款行为发生在2013年7月24日,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每月具体计算支付利息日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利息计算日与出借日对应的原则,确定每月的24日为给付利息之日。袁泽娣明确主张计算欠付利息时间截止为2016年8月,由此,欠付利息数额计算为:32个月×2000元/月=64000元。综上所述,袁泽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二、张良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泽娣借款本金10万元,欠付利息64000元,合计164000元;三、张良碧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这一利息计算标准支付袁泽娣实际所欠借款本金的利息;四、驳回袁泽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袁泽娣负担3313元,由张良碧负担30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袁泽娣负担3313元,由张良碧负担30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涛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蔡林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