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5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王玉芹、赤峰市逸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永业仓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拓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芹,赤峰市逸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永业仓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拓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5445号原告:王玉芹,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新城区。原告:赤峰市逸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大伟,经理。被告:赤峰永业仓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党宝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丽宏,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拓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华素芝,经理。原告王玉芹、赤峰市逸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逸硕公司)与被告赤峰永业仓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业仓储公司)、赤峰拓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商贸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芹、原告逸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大伟、被告永业仓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丽宏、被告拓展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芹、逸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顶借款协议书》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永业仓储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办事处姚家洼居委会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用于抵顶被告拓展商贸公司所欠原告王玉芹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签订《抵顶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丙方自愿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办事处姚家洼居委会,赤红国用(x)字第xx号地号为xxx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设备的所有权抵顶甲方欠乙方的全部借款本金1800万元,双方约定土地使用权费用及地上附着物、设备作价合计金额为1800万元,并在协议签订后按照乙方的要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丁方名下,房屋及设备一并交付给丁方,提供转让土地所需要的一切原始资料”。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永业仓储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由于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丢失,必须经过补办土地使用证才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去土地局补办时,被告知现在土地处于查封状态所以不能补办。被告拓展商贸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且涉案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所涉土地及地上房屋、设备交付给原告。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协助将土地变更登记至原告逸硕公司名下。另查明,根据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的地籍档案证明,涉案土地除本案原告的诉前查封外,现不存在其他抵押、查封。本院认为,《抵顶借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如乙方需办理上述房屋公证及变更登记手续时,丙方应予以及时协助。”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要求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逸硕公司名下,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玉芹、赤峰市逸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永业仓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拓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抵顶借款协议书》有效;二、被告赤峰永业仓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赤峰市逸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证号为赤红国用(x)字第xx号(地号为xxx)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永业仓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拓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丽平人民陪审员冯恩珍人民陪审员孙玉华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