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张春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飞,男,1998年1月5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1月30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忠鑫、马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张春飞在都龙镇都龙村委会八小组东街29号门前,盗走罗某一辆价值2780元人民币的黑色双狮牌助力车,后将车骑到文山摩配总汇以500元价格销赃给王某。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飞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张春飞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春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张春飞在都龙镇都龙村委会八小组东街29号门前,盗走罗某一辆价值2780元人民币的黑色双狮牌助力车。后将车骑到文山摩配总汇以500元价格销赃给王某。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李某、陶某、黄某、熊某2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春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春飞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80元,属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张春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以明审 判 员 黄志顺人民陪审员 田福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名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