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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谭宽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宽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刑终1114号原公���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宽良,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宽良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闽0582刑初18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未上诉,原审被告人谭宽良对民事部分判决未上诉,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谭宽良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谭宽良与被害人陈某1在牛肉面馆发生纠纷后被劝息。当日17时许,被害人陈某1纠集“小五”等人持刀具再次到面馆欲与被告人谭宽良理论,在理论过程中,被告人谭宽良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陈某1。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头部及右额眶部的损伤程度均达轻伤一级,左胸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右鼻翼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受伤后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027.6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谭宽良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疾病证明书,CT报告单,病历材料,疾病证明书,损伤程度鉴定书,接警单,投案证明及破案经过等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被告人谭宽良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谭宽良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二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宽良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持械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陈某1与被告人谭宽良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平息后,被害人陈某1纠集多人持械到被告人谭宽良经营的面馆欲讨要说法,上述行为促使双方矛盾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谭宽良酌情从轻处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谭宽良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谭宽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谭宽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791.7元。上诉人谭宽良诉称,陈某1纠集多人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其才顺手拿刀砍伤对方,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谭宽良在工作场所受到陈某1持刀威胁后,持菜刀砍伤对方,不宜认定为持械犯罪;陈某1有明显过错,谭宽良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谭宽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谭宽良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宽良与陈某1��琐事纠纷,持刀砍打陈某1致二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谭宽良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1与上诉人谭宽良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劝息后,又纠集多人持刀到谭宽良经营的面馆对谭宽良进行威胁,有重大过错,对上诉人谭宽良可较大幅度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谭宽良量刑偏重,予以改判。对上诉人谭宽良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刑初18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上诉人谭宽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新明审 判 员  张爱玲代理审判员  蒋小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超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