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本礼与张本礼、张凯、王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良,张本礼,张凯,王永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3401号原告:王金良,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谢伦,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本礼,男,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张凯,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王永富,男,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原告王金良诉被告张本礼、张凯、王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礼、张凯、王永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王金良诉称:2016年3月21日被告张本礼、张凯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合计价款279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王永富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79000元并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被告王永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本礼、张凯、王永富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张本礼、张凯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279000元。被告张本礼、张凯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王永富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双方约定此款于2017年1月1日还款,到期欠款方不偿还,从欠款日期开始计算利息百分之二付给原告,如到期一个月内无法偿还欠款,原告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强制执行,如欠款还是还不上由担保人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欠据一枚。本院认为:被告张本礼、张凯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双方形成买卖民事法律关系,该化肥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款数额,故被告张本礼、张凯给付化肥款279000元。欠据只约定按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并未约定按月利百分之二支付利息,故利息按年利百分之二支付为宜,同时双方约定欠款于2017年1月1日还款,到期欠款方不还,从欠款日开始计算利息,故被告张本礼、张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2分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王永富未约定担保方式,同时约定如到期一个月内无法偿还欠款,王金良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强制执行,如欠款还是换不上由担保人偿还,故被告王永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本礼、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原告王金良化肥款279000元并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分支付利息;二、被告王永富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被告张本礼、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萌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杨 玉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宇祺(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