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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5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银川市敦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茹冬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敦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茹冬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5民初2897号原告:银川市敦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董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亮,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茹冬娟,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大武口发电厂退休职工,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银川市敦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茹冬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敦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亮,被告茹冬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市敦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608元(2014年1月-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482.4元,合计20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原告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现原告为泰德宽庭花园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费1608元(单价为0.48元/平方米),滞纳金为482.4元(按本金的30%计算),合计2090.4元。被告未依约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茹冬娟辩称,被告未及时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原告在未征得小区多数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小区内主要通行道路上任意划分地上停车位,被告每日都要遭受汽车噪音、尾气的困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起居。小区内路灯也存在损坏等情况,被告居住的小区单元楼门及可视电话均已损坏,原告一直未予维修。原告未完全尽到上述义务,故原告不应全额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登记表》一份、《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临时管理规约》一份、《住户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业主验房情况表》一份、《告小区业主书》一份,可以证实被告系泰德宽庭花园小区住户,其住房建筑面积93.08㎡,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物业费未缴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八张照片,可证实原告物业管理存在瑕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泰德宽庭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业主大会决议,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代表全体业主选聘乙方对泰德宽庭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名称为泰德宽庭花园,坐落位置××区东侧;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为0.48元/月.平方米,乙方按照上述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提供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季度初履行交纳义务;一方应及时向全体业主报告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及时处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投诉,接受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监督;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泰德宽庭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茹冬娟系西夏区泰德宽庭花园小区5-2-202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3.08平方米。被告以原告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为由,未交纳2014至2016年度物业服务费160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泰德宽庭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居住的银川市××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实际享受物业服务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因原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提供物业服务,对小区的维修、维护等提供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酌定被告按照原告主张物业费1608元的90%即1447.2元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原告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所欠费用的每日3‰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缴纳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单元楼门损坏,原告没有及时维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4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认为原告私自在小区内主要通行道路上任意划分地上停车位,对此被告可依法向原告提出主张,但不得因此拒交物业费,被告以此拒交物业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冬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敦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47.20元;二、驳回原告银川市敦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被告茹冬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迎春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沈江琴 来源:百度搜索“”